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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97刑法在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增设了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新罪的增设加大了对公共安全的保护力度,同时在司法运用中也引起了不少的争议一其中争议最大的就是该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和危险性质。导致这种争议的直接原因在于刑法理论界对罪过和危险犯两大问题的模糊认识。首先,成立某一特定犯罪,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需要同时具备“行为”和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而行为人对实施条文所规定的类型化行为往往明显是有故意的,但对于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态度有时候却很难判断。对于刑法第130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其“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并且“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均是行为人有意实施的,但对于“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结果,行为人是否是故意的,则存在很大的争议。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对发生“危及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不是希望或放任的,甚至在某些案件中行为人为了避免公共安全危险的发生而采取了一定的预防措施,因此,行为人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结果的发生应该是过失。但该观点的一个致命缺陷就是无法解释“过失危险犯”这一奇怪的结论。一方面为了说明行为人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结果并非故意,另一方面也为了避免“过失危险犯”的尴尬结论,有学者试图从罪过标准上寻找答案,认为罪过是对行为的主观态度,而不是对结果的态度。但是,将罪过标准认定为“行为人对行为的态度”,是多数学者所无法接受的,也是与我国刑法通说相悖的。一部分学者坚持,罪过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并认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主观罪过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携带的是“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并且知道自己进入的是“公共场所或者这公共交通工具”,那么行为人就应该知道自己的行为必定会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其次,对于“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结果,是属于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还是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也影响着本罪的认定。当行为人“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并且“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造成的危险是抽象的危险时,即可根据行为本身的一般情况为或者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认定为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再次,当行为人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时,能否适用刑法第130条的刑罚?也就是说,刑法第130条是否能够囊括“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司财产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文将着重对上述三个问题进行全面分析,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具体内容如下:前言部分。简述了增设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社会背景基础,指出当前该罪有关“罪过内容”和“危险性质”的主要争议点,并简要交待本文研究的意义、研究现状、研究方法与逻辑结构。文章第一部分主要论述了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主观罪过。对于该罪的主观罪过问题进行讨论,首先应明确的是:罪过的确定标准。罪过标准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结果标准说、构成要件事实说、行为标准说及行为结果二元标准说。结果标准说认为,故意犯犯罪行为人所预见、希望或放任的是危害社会的结果。构成要件事实说认为,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对象应是构成要件事实,而非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标准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对行为的认识,作为判断犯罪故意的标准。行为、结果二元标准说认为,结合刑法条款本身的立法目的与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的功能取向,综合判断应以行为还是以结果为罪过标准。其次,本文从罪过价值与意义的角度进行详细分析,明确结果标准说更加符合罪过在刑法中的应有意义。从刑法解释论的立场上看,结果标准说是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认定罪过的唯一标准。因此,对刑法第130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主观罪过的确定,应当根据行为人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结果的态度进行认定。当行为人对“危及公共安全”的结果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时,就成立该罪的故意。同时,本文进一步分析了“危险结果”的概念内涵,提出危险结果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危险状态。另外,在肯定该罪的主观罪过为故意的同时,对过失危险犯理论进行了探讨,否定了过失危险犯在我国现行刑法框架内存在的可能性。文章第二部分主要讨论了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属于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对于该罪中的“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结果是属于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还是属于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首先应该明确:刑法中关于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划分标准。危险犯的概念是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引进我国的,关于危险犯的划分标准争议很大,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是以发生危险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抽象的危险犯虽然也以发生危险作为处罚依据,但它是不以发生危险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都是以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依据的犯罪,但是,前者的危险是需要司法上具体认定的,后者的危险是推定的。第三种观点认为,具体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行为所导致的一种状态,即作为结果的危险;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行为本身的属性,即行为的危险。第四种观点认为,具体的危险与抽象的危险的区别在于危险程度的差异。笔者对上述四种观点进行分析,认为具体危险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抽象的危险,是一种类型性的危险。因此,根据该标准,刑法第130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应属于抽象危险犯。当行为人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那么,根据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就可以肯定其对该行为引起了抽象的公共危险。文章第三部分主要讨论了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能否适用刑法第130条的法定刑,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按照刑法第13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将同刑法中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相悖。根据2009年11月16日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属于《刑法》第130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并不能包括发生重大伤亡伤害结果的行为。因此,刑法第130条无法涵盖“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其次,刑法第130条的法定刑过轻,与“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法益侵害结果不相适应。文章第四部分是案例分析,基于本文的研究成果对三个典型案例进行剖析,验证本文观点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有效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