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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实施的公司法修正案赋予了一人公司以法人资格,认可了一人公司在民商法上的合法性。那么一人公司是否能够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刑法学者和实务工作者都存在着疑问和困惑。本文研究的案例就是这些困惑和疑问的一个具体反映。冠达公司是由刘某个人出资成立的一人公司。刘某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其行贿行为是定性为单位行贿还是自然人行贿存在分歧。另一方面无论刘某行贿行为是构成单位行贿罪还是行贿罪,学界和实务界对其通过行贿行为获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的认定与处理也存在着不同意见。行贿犯罪不以实际获得不正当财产性利益为成立要件,然而现实中行贿犯罪事实上获得了不正当财产性利益的现象普遍存在。新的规范性文件对不正当财产性利益的处理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是对实际获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的范围却没有作具体规定,导致实务中处理这一问题时存在分歧。本文通过研究“刘某行贿案”,对上述两个问题进行探讨,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例提供意见以供参考,从而减少实践中处理的不一致性,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普遍性。全文约二万四千字,共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介绍案件基本情况。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案由。第二,案情简介。第三,分歧意见,主要介绍刘某行贿案中围绕两个问题存在的不同意见:一是刘某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还是自然人行贿;二是冠达公司经营利润中扣除行贿金额剩余的1056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不正当财产性利益。第四,争议焦点:一是一人公司股东行贿行为的认定;二是,行贿犯罪中不正当财产性利益的认定。第二部分: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针对刘某行贿案处理中存在的争议焦点之一——一人公司股东行贿行为的定性问题进行理论分析。首先,文章在对一人公司进行概述之后,重点对刑法意义上的单位特征进行了分析,认为一人公司具有上述特征,是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其次,从分析单位行贿与自然人行贿的区别入手,从意志主体和利益归属两个方面讨论一人公司股东行贿行为定性为单位行贿还是自然人行贿。针对刘某行贿案中存在的争议焦点之二——行贿犯罪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的认定进行了阐述。文章首先对不正当利益的内涵进行了界定,其次,将行贿犯罪实际获得了的不正当利益分为财产性和非财产性的,重点讨论实际获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的范围。第三部分:本案的研究结论。该部分是以第二部分的相关法理分析为基础,对本案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得出本案的结论。第一,冠达公司是合法成立的一人公司,是刑法意义上的单位;第二,刘某虽然是一人公司的股东,但是其行贿行为在意志主体和利益归属两方面都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条件,因此刘某的行为是自然人行贿;第三,刘某通过行贿手段直接获得的不正当利益是不公平的获得了承接代维工程这一经营机会,冠达公司获得的经营利润扣除行贿金额后剩余的1056万元是在这一经营机会的基础上获得的间接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没收。第四部分:本案的研究启示。该部分简要阐述了由刘某案处理中的争议焦点反映出的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应特别注意需要正确处理的两个问题:一是,在认定犯罪主体是单位还是自然人时,应重视一人公司的单位属性,不能因为一人公司股东的唯一性而随意否定其单位属性;二是,在行贿犯罪中应当明确不正当财产性利益的范围,避免认定的随意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