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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反垄断法的实施过程中,私人实施不仅具有合理的理论基础,而且具有积极功能,但也可能引发滥诉,因此在规定私人实施反垄断法的时候,必须对其做出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体现在私人实施的实体制度和程序设计上。美国和日本对私人实施的实体制度和程序制度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在实体制度上,美国对私人实施做了过多的限制;在程序制度上,日本规定了审决前置。到目前为止,我国没有专门的反垄断法律,但是却存着分散的反垄断法律规范。这些反垄断法律规范和正在讨论的《反垄断法(送审稿)》,都对私人实施有所涉及,但是这些规定混淆了民事赔偿与反垄断损害赔偿之间的区别。本文在对我国反垄断法律规范和《反垄断法(送审稿)》所规定的私人实施制度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应当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私人实施制度,并对在我国未来反垄断法律的私人实施实体制度和程序制度提出建议。本文共分四个部分,约三万字。第一部分反垄断法私人实施的概述本部分主要介绍了私人实施的界定,以及私人实施的理论基础和功能。该部分创新之处:笔者在分析私人实施的理论和功能的基础上,提出在规定私人实施的同时,也要对其做出一定的限制。第二部分反垄断法私人实施的实体制度本部分主要论述了美国、日本对损害赔偿制度和排除侵害制度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对他们的制度进行评析。本部分的创新之处:对美日私人实施的实体制度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由于美国对损害赔偿制度的主体范围和能够获得赔偿的损害范围做了过多的限制,不利于实现社会正义,而日本的规定值得借鉴。第三部分反垄断法私人实施的程序制度。本章分析了美国、日本两国的私人实施程序,在此基础上,对他们所规定的实施程序进行评析。本部分的创新之处:提出应根据限制竞争行为的性质,来确定私人实施的程序,应当允许适用本身违法分析规则的限制竞争行为的受害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适用合理分析规则的限制竞争行为应适用审决前置,只有在反垄断法主管机关确认违法的情况下,私人才可以提起诉讼。第四部分我国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问题本部分主要论述我国反垄断法律规范和《反垄断法(送审稿)》中对私人实施的规定。本部分的创新之处:提出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律规范和正在讨论的反垄断法草案所规定的私人实施制度混淆了反垄断法损害赔偿与民事赔偿之间的区别,提出应当按照一定的原则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私人实施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