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民法保护体系的完善——基于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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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对人格权的保护并不完善,笔者基于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在研究我国立法和法院判例的基础上,为实现对人格权的周密保护提出自己的见解。民法对某一权益进行保护而设定的一系列相互关联的权利视为权利的链条,则链条的始端为原权利,链条的末端为救济权。对人格权的保护也遵循此“原权利——救济权”的思路。从原权利到救济权,并不是直接跳跃实现的,其中间还有一个重要的桥梁——请求权。在对人格权中的“原权利”端进行保护时,笔者认为应从一般人格权与人格权的财产利益这两个角度入手,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结合,人格权的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结合,能够为我国人格权所需保护的法益编织一道周密的网而将所需保护的人格利益全部囊括在其中。在对人格权中的“救济权”进行保护时,笔者认为应该构建人格权请求权制度,人格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相结合,可以实现在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形成对人格权周密的救济制度。  本文第一章主要介绍了人格权的基础理念。本章的主要内容为人格与人格权的定义,人格权具有宪法权利属性,人格权的分类。保护人格的目的在于维护人的价值、尊严与地位,对人格权的定义也应从保护人格这一根本目的出发。人格权具有宪法权利的属性,可以采用民法的保护方式。  本文第二章主要探讨了一般人格权的保护问题。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互为补充,使得应当纳入保护范围的人格法益得到充分的保护。但是使用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对人格权进行保护,必须严格限定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范围,应以人格平等、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为内涵,只有侵害权利人的人格平等或权利人的人格尊严或权利人的人格自由的侵权行为才能成为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行为。同时,也不能扩大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不能把对身份权和身份法益的侵害纳入一般人格权侵权保护中。我国法院应当严格区分一般人格权与身份法益,虽然侵害一般人格权与侵害身份法益都表现为对人格价值及尊严的精神利益的侵害,但是身份法益是依据身份关系而衍生出来的法益,我国法院应当依此原则对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行为与侵害身份法益的行为进行区分。尽管我国学术界对过错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构成要件存在争议,根据我国最高院的公布的典型案例,一般人格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的违法性、造成损害后果、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只有同时具备以上四个要件才能成立一般人格权侵权行为。  本文第三章主要探讨了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问题。标表型精神人格权因商业交易而具有财产利益已是不争的事实,因此有必要对标表型精神人格权的财产利益进行保护。我国立法并未明确承认人格权的财产利益,我国司法对人格权的财产利益也持有不同看法,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反映了最高院对人格权财产利益的认同态度。在现行立法框架下,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司法承认人格权的财产利益后,结合《侵权责任法》第2条和第20条,能够构建对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途径。  本文第四章主要从请求权的角度探讨了人格权侵权救济制度的完善。人格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相结合,能够在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形成对人格权周密的救济制度。虽然我国并未建立人格权请求权制度,立法和司法均未承认人格权请求权制度,仅有学术界的学者们提倡建立人格权请求权制度。我国宜建立独立的人格权请求权制度,究其原因,人格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应采用不同的构成要件。同时,不当得利请求权也应当纳入债权请求权中,在人格权财产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适用。同时,在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还应当注意利益平衡理论的适用。  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相结合,人格权的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相结合,人格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相结合,是笔者基于“原权利——救济权”的思路对人格权全面保护的体系构建,该体系是基于我国现有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对我国司法实践而言具有可借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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