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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商业活动的日益复杂,在商业活动尤其是资本市场领域的投资人开始慢慢认识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特殊目的工具(Special Purpose Vehicle,简称SPV)来使投资人的股东责任从公司的破产责任中隔断的功效。因此无论是在外商投资还是中国境外投资,无论是房地产领域还是股权投资基金等领域,大量的存在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SPV入股其他公司的情况。当投资人将SPV作为股东入股某公司时,在投资人将其持有的对SPV的股权对外转让时,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将要转让的股权能否主张优先购买权就成为实践中具有争议性的一个难题。实践中的股权对外转让交易中存在着许多的以转让目标公司股东的股权来达到某一特定目的的股权并购交易(也称“间接收购”)。股权对外转让如果采取间接收购的交易模式进行,就不会直接触发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而在股权收购领域倍受欢迎。另一方面,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考虑的话,对公司法第71条进行文义解释并无法得出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扩大适用到股权间接收购的情形。此外,从公司作为合同概括转移的功能出发,笔者认为如果肯定了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可以扩大适用的话,将会对公司的作为合同概括移转的功能造成侵害。如果“人合性”对于公司来说非常重要,则可以通过章程特别约定“本公司的控制权不能发生变化”。或者约定将法定的同意权及优先购买权扩大适用到股权间接转让的场合。但是,应当指出的是,由于这种约定仅仅产生于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因此,其效力射程范围十分有限。而约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在客观上导致了“一股两卖”,但由于股权发生变动的模式和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的普通动产的物权变动方式并不完全相同,因此“一股两卖”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上有关普通动产的双重买卖规则。同时,在我国现行的工商登记中,公司章程并不属于法定的公司登记事项,因而无法以公示公开的方式直接地获得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效力。在股权外部转让合同有效时,拟转让的股权究竟应终局的由其他股东获得还是由外部第三人获得这一问题上,还需进一步考虑外部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如果要求外部第三人人在受让股权时对最底层的有限公司的章程进行审查,则对外部第三人的要求过于严格。因此,笔者认为,当股权对外转让协议并未实质性的侵害非转让股东的合法权益时,应肯定以间接收购的方式完成的股权转让。此时,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层面的股东没有变化,因此并不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构成破坏。本文的主要结构如下:第一章提出问题,指出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没有直接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的股东对外转让其持有的该股东的股权时,其它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然后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有关股权间接转让的案例进行比对,发现不同的法院在对待股权间接转让时,在其它股东是否应对将要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一问题上的判决结果呈现出截然相反的结果。如四川省高院在“宁夏尹品投资与开元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即认为在股权间接转让的情况下,由于开元公司的股东并没有发生改变,因此开元公司的“人合性”并没有遭受侵害。而在人们所熟知的外滩8-1地块股权间接转让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则认为以间接的方式完成的股权买卖交易,属于规避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二章主要探究股东优先购买权及同意权“穿透效力”的适用情形和适用条件。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权如果能够“穿透适用”,那么在实质上就会造成一种对现行公司法关于优先购买权规定的一种突破或者扩张,因此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该使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穿透”适用。法定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无法“穿透”适用。而约定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适用也应当在权利主体上严格的符合“有限公司层面的股东”这一要求。如果公司对人合性特别重视时,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特别约定“本公司的控制权不得发生变更”或者将法定优先购买权约定扩大适用至股权间接收购的情形。第三章主要介绍了在“穿透”适用的情形下,其他股东主张行使约定优先购买权的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的相关问题。指出由于在“穿透”适用时,公司章程中进行了特别的约定的同意权及优先购买权并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登记,因此无法产生公示的效果,也就不能产生对抗外部人的效力从而来达到阻碍外部第三人获得股权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