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揆诸现行法律制度,我国《继承法》在遗嘱形式问题上秉持了严格要式性的立法态度,规定了五种法定遗嘱形式,且各自均有严格的形式要件要求。但是,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效果恐不尽如人意。通过对近几年实际案例的统计分析,笔者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不完全符合法定形式或其具体要件的遗嘱。考察遗嘱法定形式的立法初衷,我们不难得出,由于订立遗嘱属于单方行为和死因行为,遗嘱于遗嘱人死后方始生效。所以,当各方当事人就遗嘱内容真实性产生争议时,再无法通过遗嘱人本人探求其订立遗嘱时的真实意愿。在此情形下,形式对于保障遗嘱内容真实性的意义不言而喻。因此,对于遗嘱而言,法定形式应当被严格遵守。然而,司法实践中除不能被纳入五种法定形式范畴内的遗嘱外,尚存在另外一种情况的遗嘱。该类遗嘱属于《继承法》明确承认的五种法定遗嘱形式,但是,就各遗嘱形式而言,其存在具体形式要件的瑕疵。且此二者情况相比较,后者占大多数。此类瑕疵并未完全脱离法定遗嘱形式的框架,却产生遗嘱无效的后果。多数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将此类形式上存在瑕疵的遗嘱认定为无效。立法本意是通过严格的形式要式性以达到保护遗嘱人内心真意之目的。现实状况却是大量遗嘱被判无效,这难免有矫枉过正之嫌。与此同时,也不乏有法院突破法条限制,积极探索缓和之路,结合外部证据对形式要件存在瑕疵的遗嘱作出有效判决。然而,由于缺乏统一的适用规则,追求缓和者内部也存在诸多矛盾和冲突。面对此状况,立法层面开始出现态度的松动,多部专家建议稿及法院处理意见开始正视遗嘱形式要件缓和的适用问题。由此,为应对司法实践需要,遗嘱形式要件缓和问题的研究具有现实必要性。鉴于司法裁判之现状,遗嘱形式要件缓和亟待践行。但须注意,缓和并非完全摈弃,其当是利益权衡之产物,须合理把握分寸。本文所探讨的“缓和”,是在坚持法定遗嘱形式的基础上,追求其具体形式要件的缓和。其内涵理应包括两个方面——严格遵守法定遗嘱形式和适度缓和遗嘱形式要件。一方面,遗嘱形式要件缓和并非绝对无所限制,而应当在坚持法定遗嘱形式的前提下进行。究其原因:第一,对于法律行为而言,行为形式是意思表示得为他人所知的外部载体。所有法律行为均无法脱离形式而独立存在。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之区别,仅在于形式是否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第二,形式合法究竟属于法律行为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学术界对此莫衷一是。无论争论结果如何,形式合法当是法律行为效力实现之必须。第三,遗嘱属于单方行为与死因行为,完全脱离遗嘱形式,遗嘱人之真意保障无从谈起。另一方面,在坚持法定遗嘱形式的前提下,适度对遗嘱形式要件予以缓和势在必行。这不仅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遗嘱形式的内在要求。首先,缓和遗嘱形式要件是遗嘱目的之实现方式。形式要式规则与形式缓和主张之目的相同,均在于保障遗嘱人内心真意得以实现。究竟应当适用何种?关键在于判断此二者孰更有利于遗嘱目的之实现。通过对司法实践现状进行考察,显然是后者。其次,遗嘱形式要件缓和是遗嘱自由原则的应有之义。法律对遗嘱形式要件的具体要件规定过于严格,与遗嘱自由原则中的形式选择自由之义相悖。最后,遗嘱形式要件缓和是遗嘱解释的必然要求。若遗嘱形式要件出现瑕疵则一律归于无效,此时,遗嘱解释无适用之余地。因此,适度缓和遗嘱形式要件具有正当性。至于我国遗嘱形式要件缓和之路应当如何实现?首先应当明确,遗嘱形式作为保障遗嘱人内心真意得以实现的外部载体,其必须被严格遵守。但是,在五种遗嘱形式中,又存在诸多不同的形式要件。针对遗嘱形式要件的缓和,应当从实际案件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出发,统一缓和规则:当遗嘱形式要件存在瑕疵时,不能“一刀切”,一概将此类遗嘱认定为无效,而应根据具体形式要件的瑕疵类型及其对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影响程度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该形式要件对遗嘱人真实意思之实现产生实质性影响,则其属于核心形式要件。反之,则属于一般形式要件。对于遗嘱之核心形式要件,我们应当严格遵守,其不存在缓和的空间。对于遗嘱之一般形式要件,可视具体情况分别对待,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形下,允许外部证据对该形式瑕疵进行补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