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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网贷”是指个体(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下同)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是一种经由互联网的催化发展而产生的一种直接融资方式。“P2P网贷中的非法集资共犯”则是指在P2P网贷中的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但由于其犯罪所涉及罪名的特殊性、人员的众多性等,导致在司法界和理论界对于其共犯的认定仍然具有极大的分歧。本文将致力于探讨和解决此共犯的认定问题。
本文共计四万五千余字。除导论外本文分为以下三个部分。
第一章:中国刑法语境下P2P网贷中非法集资共犯认定的规范依据与理论基础
在我国,P2P网贷中非法集资共犯认定的规范依据有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通用性规范(即适用于所有共犯认定的规范),第二层次是类型性规范(即适用于非法集资共犯认定的规范),第三层次是专门性规范(即专门适用于在P2P网贷中非法集资共犯认定的规范)。对于理论基础而言,本文是在我国刑法共犯立法和理论的语境下讨论P2P网贷中非法集资共犯的认定问题。首先明确,我国的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外延在理论上包括实行犯、组织犯、帮助犯、教唆犯,在法律上包括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这与德日刑法中的共犯具有相当大的差异。其次说明,在对于P2P网贷非法集资共犯认定时,理论上应当坚持犯罪共同说,并且认为其中部分犯罪共同说与完全犯罪共同说都有适用场景,而不应一概而论。再次说明,P2P网贷中非法集共犯的认定标准应当为:是否具有非法集资的共同故意。以犯罪性质为标准,P2P网贷中非法集共犯的类型包括三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犯、集资诈骗罪共犯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共犯。
第二章:P2P网贷平台内部人员成立非法集资共犯的认定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7互金犯罪纪要》对于P2P网贷平台内部人员成立非法集资共犯认定的规定,归纳出三个抽象认定模型:(1)对于有一定任职的可以直接推定其具有共同故意从而认定其构成共犯(即“身份”认定模型);(2)对于不具有一定任职的实施了相应的危害行为的也可推定其具有故意成立共犯(“身份+行为”认定模型);(3)对于不具有一定任职而仅仅实施了单纯指令行为的不能认定其具有故意而不成立共犯(“身份+行为”否定模型)。理论上归纳为“区分说”。其次,根据上述的认定模型对现有理论分析认为:“身份说”仅仅根据“身份”而“行为说”仅仅根据“行为”认定是否成立共犯都有失偏颇,“混合说”的内核依然没有跳出“身份说”的桎梏,因此三种观点都存在缺陷。最后,对于《17互金犯罪纪要》三个抽象认定模型中涉及的“身份”与“行为”,在进行具体化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更加具体明晰的三种认定模型:(1)对于“高层管理人员”与“中层管理人员”可推定其具有共同的故意而成立共犯,(2)对于实施了犯罪培训的行为的“核心员工”也可以推定其具有共同的故意而成立共犯,(3)对于“核心员工”实施了虚假行为、虚构行为、职业培训行为,可以认定其不具有共犯的故意而不成立共犯。
第三章:P2P网贷平台与外部非法集资参与者共犯的认定
通过对于现有理论的梳理笔者发现,现有研究对于与P2P网贷平台构成非法集资共犯的外部参与者范围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根据最高检察院《17互金犯罪纪要》和最高法院《10非集解释》等规范,外部参与人范围应当包括借款人、外部担保机构、第三方支付机构、广告机构。其中(1)借款人与平台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共犯主要存在五种情形:即“中介机构与借款人合谋或者明知借款人存在违规情形,仍为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与借款人合谋,采取向出借人提供信用担保吸收公众资金的”、“中介机构与借款人合谋,通过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借贷业务等违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双方合谋通过拆分融资项目期限、实行债权转让等方式为借款人吸收资金的”、“借款人明知平台进行非法集资而与之合作的”。(2)外部担保机构与平台构成非法集资共犯的情形是:第三方担保机构与平台合谋,明知平台进行非法集资而仍然为平台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情形。(3)第三方支付与平台构成非法集资共犯的情形是:第三方支付机构与平台合谋,明知平台进行非法集资而仍然为平台提供相应的资金结算服务的情形。(4)广告机构需要区别情况确定:提供专业广告服务的广告发布平台与P2P平台共谋,明知P2P平台进行非法集资行为而仍然为其提供广告服务的,此时广告平台与P2P平台成立共犯;发帖宣传的“网站方”只有当他人对P2P非法集资的宣传贴进行举报,而网站置若罔闻时,才可成立共犯。
本文创新:
第一,在理论基础层面,笔者首次提出对于P2P网贷中非法集资共犯问题应当坚持犯罪共同说,并且明确对于犯罪共同说中不论是部分犯罪共同说还是完全犯罪共同说,在处理本文的问题时都有其适用的场景,不能一概而论的坚持其中的某种学说。
第二,在内部共犯的认定上,首次对最高人民检察院《17互金犯罪纪要》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模型化归纳,并且进一步归纳出了本文所主张的对于内部共犯认定的“区分说”。而为了使该“区分说”更加符合司法实际操作,笔者还将该“区分说”中的“身份”与“行为”要件进一步的具体化处理,将之从抽象的内部共犯认定模型转化为具体的内部共犯认定模型。
第三,在外部相关单位共犯的认定上,首次提出通过负面清单的方式,对与p2p平台一同进行非法集资的相关外部单位的范围进行限制。其次对于其广告平台的共犯问题,主张分情况进行共犯的讨论,进一步细化其外部参与者的共犯的责任问题。
本文所存在的不足在于。(1)由于笔者知识有限,对于相关的共犯理论的理解不够深刻、全面。(2)由于笔者对于文字的驾驭能力欠佳导致在行文上欠缺简练性与直白性。
本文共计四万五千余字。除导论外本文分为以下三个部分。
第一章:中国刑法语境下P2P网贷中非法集资共犯认定的规范依据与理论基础
在我国,P2P网贷中非法集资共犯认定的规范依据有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通用性规范(即适用于所有共犯认定的规范),第二层次是类型性规范(即适用于非法集资共犯认定的规范),第三层次是专门性规范(即专门适用于在P2P网贷中非法集资共犯认定的规范)。对于理论基础而言,本文是在我国刑法共犯立法和理论的语境下讨论P2P网贷中非法集资共犯的认定问题。首先明确,我国的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外延在理论上包括实行犯、组织犯、帮助犯、教唆犯,在法律上包括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这与德日刑法中的共犯具有相当大的差异。其次说明,在对于P2P网贷非法集资共犯认定时,理论上应当坚持犯罪共同说,并且认为其中部分犯罪共同说与完全犯罪共同说都有适用场景,而不应一概而论。再次说明,P2P网贷中非法集共犯的认定标准应当为:是否具有非法集资的共同故意。以犯罪性质为标准,P2P网贷中非法集共犯的类型包括三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犯、集资诈骗罪共犯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共犯。
第二章:P2P网贷平台内部人员成立非法集资共犯的认定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7互金犯罪纪要》对于P2P网贷平台内部人员成立非法集资共犯认定的规定,归纳出三个抽象认定模型:(1)对于有一定任职的可以直接推定其具有共同故意从而认定其构成共犯(即“身份”认定模型);(2)对于不具有一定任职的实施了相应的危害行为的也可推定其具有故意成立共犯(“身份+行为”认定模型);(3)对于不具有一定任职而仅仅实施了单纯指令行为的不能认定其具有故意而不成立共犯(“身份+行为”否定模型)。理论上归纳为“区分说”。其次,根据上述的认定模型对现有理论分析认为:“身份说”仅仅根据“身份”而“行为说”仅仅根据“行为”认定是否成立共犯都有失偏颇,“混合说”的内核依然没有跳出“身份说”的桎梏,因此三种观点都存在缺陷。最后,对于《17互金犯罪纪要》三个抽象认定模型中涉及的“身份”与“行为”,在进行具体化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更加具体明晰的三种认定模型:(1)对于“高层管理人员”与“中层管理人员”可推定其具有共同的故意而成立共犯,(2)对于实施了犯罪培训的行为的“核心员工”也可以推定其具有共同的故意而成立共犯,(3)对于“核心员工”实施了虚假行为、虚构行为、职业培训行为,可以认定其不具有共犯的故意而不成立共犯。
第三章:P2P网贷平台与外部非法集资参与者共犯的认定
通过对于现有理论的梳理笔者发现,现有研究对于与P2P网贷平台构成非法集资共犯的外部参与者范围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根据最高检察院《17互金犯罪纪要》和最高法院《10非集解释》等规范,外部参与人范围应当包括借款人、外部担保机构、第三方支付机构、广告机构。其中(1)借款人与平台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共犯主要存在五种情形:即“中介机构与借款人合谋或者明知借款人存在违规情形,仍为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与借款人合谋,采取向出借人提供信用担保吸收公众资金的”、“中介机构与借款人合谋,通过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借贷业务等违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双方合谋通过拆分融资项目期限、实行债权转让等方式为借款人吸收资金的”、“借款人明知平台进行非法集资而与之合作的”。(2)外部担保机构与平台构成非法集资共犯的情形是:第三方担保机构与平台合谋,明知平台进行非法集资而仍然为平台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情形。(3)第三方支付与平台构成非法集资共犯的情形是:第三方支付机构与平台合谋,明知平台进行非法集资而仍然为平台提供相应的资金结算服务的情形。(4)广告机构需要区别情况确定:提供专业广告服务的广告发布平台与P2P平台共谋,明知P2P平台进行非法集资行为而仍然为其提供广告服务的,此时广告平台与P2P平台成立共犯;发帖宣传的“网站方”只有当他人对P2P非法集资的宣传贴进行举报,而网站置若罔闻时,才可成立共犯。
本文创新:
第一,在理论基础层面,笔者首次提出对于P2P网贷中非法集资共犯问题应当坚持犯罪共同说,并且明确对于犯罪共同说中不论是部分犯罪共同说还是完全犯罪共同说,在处理本文的问题时都有其适用的场景,不能一概而论的坚持其中的某种学说。
第二,在内部共犯的认定上,首次对最高人民检察院《17互金犯罪纪要》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模型化归纳,并且进一步归纳出了本文所主张的对于内部共犯认定的“区分说”。而为了使该“区分说”更加符合司法实际操作,笔者还将该“区分说”中的“身份”与“行为”要件进一步的具体化处理,将之从抽象的内部共犯认定模型转化为具体的内部共犯认定模型。
第三,在外部相关单位共犯的认定上,首次提出通过负面清单的方式,对与p2p平台一同进行非法集资的相关外部单位的范围进行限制。其次对于其广告平台的共犯问题,主张分情况进行共犯的讨论,进一步细化其外部参与者的共犯的责任问题。
本文所存在的不足在于。(1)由于笔者知识有限,对于相关的共犯理论的理解不够深刻、全面。(2)由于笔者对于文字的驾驭能力欠佳导致在行文上欠缺简练性与直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