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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制度源于古罗马的禁治产制度,随着日益严峻的老龄化趋势及保障人权理念的进步,各国逐渐提出了符合自己国情的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而我国一直沿用着传统的法定监护方式。各种调查研究显示,传统的法定监护方式已经无法适应我国当下的国情,在此背景下,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中增添了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开启了我国监护制度的革新之路。在《民法总则》颁布以前,《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关于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相关规定已经体现了国际社会所倡导的尊重自我决定权的价值理念,但其适用范围比较狭隘,只能适用于60岁以上的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民法总则》借鉴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的相关规定,并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成年人。但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总体上仍呈现出框架性、原则性的特点,内容比较空泛,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充分的适用。本文从实践出发,对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相关规定加以系统化分析:首先,成年人意定监护的启动条件明显不合理。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意定监护的开始以行为能力宣告为标志,但被监护人一旦经过行为能力宣告,将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行为能力人,不再具备相应的剩余意思能力,意定监护人将完全替代被监护人做出决定,这与国际社会所倡导的尊重自我决定权相悖;其次,意定监护和法定监护的适用顺序没有明确,在两种监护模式发生冲突的时候,谁具有优先适用性,立法欠缺规定;再次,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监护模式只有监护一种类型,但每个被监护人的剩余意思能力不同,每个人适用的监护模式不应该相同,监护这种方式只应该适用那一类完全丧失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此外,意定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没有相关规定,没有适用主体的具体职责范围,双方当事人不能按照法定的规定去安排自己的相关行为;最后,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实施中的配套制度不具体,既未对意定监护合同的成立、生效和终止条件进行规定,也未对相关的公证和登记制度作出规定,监督制度更是处于缺失的状态。针对我国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不足之处,结合我国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相关理念,本文试图提出具体的完善建议。包括采用监护宣告代替行为能力宣告制度、明确意定监护适用的顺序优先、增加部分监护和协助监护两种监护类型、明确意定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增加意定监护制度实施配套制度等具体措施。总之,每一项法律制度的发展都要经历从不成熟到成熟的这个过程,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也不例外。通过分析我国当下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足之处,进而提出相关切实可行的意见来完善我国的立法,这样才可以推进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发展,使得该制度更上一层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