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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对专利侵权以强救济著称,其侵权赔偿数额之巨令人瞠目。本文的主题是,美国对专利侵权救济的强弱程度是否为“适当的”?如果结论是肯定的,那么美国的经验和做法是值得认真比较和借鉴的。在判断何为“适当”上,本文提出介于财产规则与责任规则之间的“相对财产规则”这一规范性基准。如果美国对具体救济规则的法律调整符合这一基准,表明其对专利侵权救济的强弱程度是适当的。本文运用法律经济学、历史分析、案例分析、比较研究等方法对美国专利侵权救济原则及规则进行剖析,以期得出科学的结论。把专利侵权救济控制在适当程度,这与专利制度的基本理论是相一致的。美国宪法的知识产权条款表明,制宪者将激励理论当作专利制度正当性的理论基础,激励理论是对专利侵权救济加以限制的理论基础。激励理论的不同形态对专利侵权救济有不同的指向,美国二十世纪下半叶发展起来的激励商业化理论,为加强对专利侵权救济的限制提供了理论支撑。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专利丛林问题凸显出来,根据扩展的反公地悲剧理论,专利丛林问题是由专利权的排他性所决定的,因此加大专利侵权救济的限制以解决专利丛林问题成为美国的法律选择。法律经济学将权利保护划分为财产规则与责任规则的理论,提供了评价专利侵权救济强弱的理论向度。从专利权的交易成本大小,似乎难以得出专利侵权救济选择财产规则抑或责任规则的应然结论。按照开普洛和塞维尔关于占有物/外部性权利二分理论,专利侵权救济的强度应介于财产规则与责任规则之间,本文定义为“相对财产规则”。具体救济规则的原初状态并不符合“相对财产规则”,因此需要法律调整以符合“相对财产规则”这一规范性救济水平。本文第二部分介绍美国如何对专利侵权救济具体制度的运行进行调整,并分析这些调整是否将专利侵权救济限制在“相对财产规则”的规范水平。美国专利侵权的救济方式分为衡平法救济与普通法救济。衡平法救济包括永久禁令、非法获利赔偿、初步禁令等。美国法院按照衡平法原则拒绝给予永久禁令救济,系就个案对专利权实行了“司法上的强制许可”。最高法院2006年的Ebay案判决强调了衡平法原则对永久禁令救济的限制,否定了近二十年来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将永久禁令“一般规则”化的做法,对加强永久禁令的限制具有重要意义。美国在1946年废除了非法获利赔偿,成为理论研究上的一个谜团,但从法院遭遇的理论困境和实践困境可以窥其端倪;从政策发展角度看,这也体现了美国对专利侵权救济的限制。初步禁令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不仅仅是一种程序性救济,对当事人实体权益也产生重大影响,美国按照“实体胜诉可能性”、“无法弥补的侵害”等四个因素对初步禁令给予极大的限制。美国的普通法救济即损害赔偿,具体计算方法包括所失利润与合理许可费两种。美国法院用“若非”事实因果关系对所失利润的赔偿范围加以限制,提出“Panduit四要件”检验法。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通过判例延伸了专利侵权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链条,比如State Industries案提出了市场份额原则;Rite-Hite案将所失利润赔偿范围扩及非专利竞争产品;King Instruments案进一步将所失利润赔偿扩及到在涉案专利没有被实施时的非专利竞争产品;等等。另一方面,美国法院对专利侵权赔偿范围给予适当的限制。在Rite-Hite案中引入法律因果关系上的近因原则,用可预见性理论对专利侵权赔偿范围作进一步限制,并对全部市场价值规则提出“功能性单元”的严格条件;BIC帆板案提出“同一市场”理论,在“Panduit四要件”之外增加了新的限制;特别是Grain Processing案将Panduit要件二中“可接受非侵权替代品”的范围从产品市场扩展到技术市场,企图将赔偿范围限制在专利技术的市场价值,使赔偿救济倾向于责任规则。在赔偿数额的计算上,美国要求以市场证据为基础,按照经济分析法确定赔偿数额,具有较强的客观性,比如按边际利润计算就比较科学地反映了如果没有侵权时专利权人的所失利润。由于美国对专利侵权救济给予适当限制,其救济水平总体上符合“相对财产规则”,其做法值得借鉴。通过中美专利侵权救济制度的比较,本文建议允许法院在一定情形下拒绝停止侵害救济;将诉前禁令改为起诉时禁令和诉中禁令,对禁令的审查实质化;改进所失利润赔偿的计算,将“合理利润”解释为边际利润,提高所失利润赔偿数额;减少法定赔偿的适用,降低判决的随意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