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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规模较小,股东人数有限,经营较为灵活的公司。公司的股东以相互间的信任为基础组成公司,又以出资形成的公司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因而兼具了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和股份公司的资合性。正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双重属性,为了维护公司的稳定和信用,对于股东退出作了严格的限制。而公司作为股东的投资工具,在为股东带来利益的同时,也有可能无法达到股东投资的预期甚至损害股东的利益。从某种程度上说,股东的退出与进入同样重要。但是,股东退出公司要么通过转让股份实现,要么通过解散公司实现。用前一种途径,股东往往得不到公平的价格;用后一种途径,又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这两种退出途径的不畅通使得股东退股有了产生和发展的空间。在我国《公司法》中就首次规定了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这是股东退股制度中的一大进步。但是仅以第七十五条这一法条来规定未免过于简单,相对于复杂的公司实践而言,存在着诸多缺陷,也面临着巨大挑战。本文旨在通过比较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的理论与现实,探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制度的缺陷以及完善,以充分发挥股东退股在公司立法中的积极作用。从结构上看,本文除去引言和结论外,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介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的概念和基本理论。对于股东退股,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诸多争议,笔者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通过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对股东退股的概念作出一个明确的界定。并以资产信用理论、公司契约理论和利益衡平理论三大理论为基础,以现实中的必要性为支撑,论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的合理性。第二部分是对我国股东退股的评析。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的态度经历了由禁止到有条件允许的转变,《公司法》的立法理念和基本制度也发生了相应的转变。但是仅以一个法条来规定股东退股,相对于复杂的公司实践而言,必然会显得力不从心,也造成了这一制度的诸多缺陷。第三部分是讨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制度的完善。从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立法构建以及与相关制度的配合等三方面进行论述,提出了我国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制度的相对具体的意见。通过以上论证,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有其产生与发展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缺陷,无法充分发挥这一制度的优势。只有通过理论基础的不断丰富以及立法过程中的科学构建,才能在完善股东退股制度的同时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