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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显著提高,旅游成为了人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娱乐方式。由于受到国外背包客追求自由、亲近自然的旅游理念的影响,以及我国家庭汽车的普及,电子商务的发展,传统的跟团游已经无法满足旅游爱好者的个性化需求,自助游应运而生。所谓自助游,即在没有旅行社和导游的约束下,由活动成员自己选择活动方式、规划活动路线、确定活动时间等。自助游最大的特点便是其全自主性,这为活动成员带来更丰富体验的同时,也带来了更大的危险。自助游活动成员往往偏好选择有一定难度和危险性的项目以提高趣味性,在没有专业导游指导的情况下,活动的安全就取决于成员的旅游经验是否丰富。然而现实情况下,自助游的门槛较低,只要发起人具有热情,能够通过网络或者其他平台召集一定数量的参加者,即可展开这项活动。活动成员安全意识不够,旅游经验缺乏,救援能力不足导致活动的危险性增加。其次,由于自助游在国内发展历史并不长,相关旅游部门主要集中对旅行社以及旅游网站进行管理而忽视了对自助游活动进行有效监管,这使得自助游的危险性进一步升高。因此,随着自助游繁荣发展的同时,逐渐增多的自助游事故责任纠纷已成为社会不可忽视的法律问题。目前我国针对自助游相关立法规制较少,更多的是在发生事故后,从《合同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的角度追究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当前学界对于自助游活动的性质也未有统一的认识,有的学者是从旅游合同的角度出发要求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有的学者是以《侵权责任法》第37条或者《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第6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出发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但是从自助游的表现形式来看,组织者不以营利为目的,在过程中并没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成员退出活动也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组织者在网络上的召集信息并不是邀约,双方未形成合同关系,在参与者遭受损害后,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追究组织者的违约责任具有不妥之处。因此,本文以自助游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切入点,探讨自助游组织者在自助游纠纷中的责任。解决自助游事故责任纠纷,首要问题就是明确自助游活动的法律性质以及组织者与其他参与者的法律关系。通过对“合同行为说”以及“情谊行为说”对比分析,明确自助游活动情谊行为的属性。在这种情谊行为下,确定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了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自助游活动人数少,组织者对于活动场地并不具有控制能力,其明显不符合群众性活动的标准。因此本文通过梳理德国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发展,探寻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的“其它社会活动”出发,依据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明确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深入讨论自助游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以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以事故发生的时间为维度,确定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在对组织者的责任认定时,主要从归责原则、合理范围的判断标准、构成要件以及免责事由等方面展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自助游活动的特性,合理确定自助游纠纷中的归责原则;根据事故的不同性质,分析在因组织者直接造成损害、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害、第三人行为造成损害三种情形下,侵权责任承担主体以及责任范围。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对自助游活动的发展和完善、对参加者的人身安全的保障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