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中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类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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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新修改的《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出资认缴自治权,于是公司股东在章程中规定畸长出资期限,导致公司长期处于缺乏资金的状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股东的出资期限遥遥无期,此种情形下仍不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公司债权人即使拿到胜诉判决,最终仍然无法实现债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可以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但是相对来说,实践中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公司占少数,在破产清算程序之外,特别是在执行程序中能否适用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就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而针对该论题暂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学界、实务界对此存在着巨大的争议。201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7条规定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该条文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出资的股东是否包含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仍存在争议。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网上自2016年《执行规定》实施以来,与执行程序中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相关的77份生效法律文书显示,在执行程序中各地法官对该条文的理解适用存在较大分歧。司法实践中案件当事人各执一词,不同地方的法院对该问题理解不同,甚至同一个法院执行部门与审判部门的观点更是大相径庭。执行部门依据《执行规定》第17条的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却被审判部门撤销,这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赞成执行中加速到期的法官适用《执行规定》第17条进行说理,而不赞成的法官同样适用该条文不支持债权人的追加申请,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越来越严重。本文从《执行规定》第17条理解中的分歧,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以及如何认定追加股东责任承担范围等几个方面进行实证分析,论证在执行程序中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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