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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老龄化正成为世界的发展潮流之一,我国也有着越来越多的老年人口,与各种失能者一起,成为了意定监护制度的适格利用人。但我国的意定监护制度尚处在起步阶段,存在诸多不足,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就在于监督制度不完善。我国立法上,仅有《民法总则》第36条对意定监护的监督制度做出规定,但并未对意定监护监督主体的范围做出明确规定,导致监督的效果不佳,被监护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和救济,整个意定监护制度都受到了影响。而若想要解决监督主体不明确的问题,归根结底,需要解决监督主体权利与义务不清的问题,及监督主体的监督措施不清的问题。在通过排除法确定了监督主体资格所需条件之后,结合日、德的立法经验与国内相关立法建议,总结得出意定监护监督主体应承担如下义务:1、在意定监护启动阶段,审查意定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意定监护合同内容;2、对意定监护人的履职情况和个人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提醒、指导和警告等措施;3、当任意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利益冲突时,代表被监护人处理相关事务;等等。除了义务,权利对于意定监护监督主体也具有多方面积极意义:能鼓励更多人担任意定监护监督主体,帮助意定监护监督主体完成监督工作,对意定监护人产生威慑。具体而言,意定监护监督主体权利包括:知情权、重大批准事务权、紧急处置权,申请)撤销权与(申请)指定权等四项职务权利;以及报酬请求权这一个人权利。对于报酬请求权,个人认为宜采用“补偿原则”作为计算标准。我国意定监护事前监督存在的问题在于,虽然实务中有公证机构开展事前监督,但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其监督主体的地位。公证机构不仅具备公信力,还在意定监护合同的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方面上的能力有优势。建议立法上明确由其负责意定监护的事前监督,并且细化意思能力确认的程序和意定监护合同的范本,从而更严密地预防意定监护制度被不法利用的情形。我国意定监护事中监督存在的问题在于,虽然立法赋予了村委会和居委会以意定监护监督主体地位,但缺乏对于事中监督措施的规定。参考域外立法经验,个人担任意定监护事中监督主体,有着诸多的积极意义,彰显了公权力最小程度干预的精神,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成本过大,最重要的是,利于最直接、最便捷地了解意定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日常生活中的实际情况。建议立法上用个人主体替代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负责意定监护的事中监督,赋予其调查的权利,通过个人监督主体的介入,帮助意定监护关系更平稳、更平稳地开展。我国意定监护事后监督存在的问题在于,虽然赋予了法院以事后监督主体的地位,也明确规定了事后监督的措施,但相关规定太过简单,建议立法上细化规定法院的事后监督措施,增设对意定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权益行为分类的判断标准,甚至建立家事法庭以专门处理意定监护的事后监督事宜,从而避免对所有侵害行为以“一刀切”的方式对待。否则,法院的监督主体地位将没有意义。意定监护监督制度的效果如何,取决于对于意定监护采取何种监督措施,而不同的阶段需要不同的监督措施,不同的监督措施则需要由不同的监督主体开展才能发挥良好作用。我国立法不应拘泥于单一的意定监护监督主体,而是可以尝试对日本的双轨制监督模式进行效仿与改良,建立意定监护监督体系,让不同的意定监护监督主体协同运作。由公证机构负责事前监督,并且在与被监护人协商后推荐自然人作为个人监督主体,交由法院决定人选;由个人主体负责事中监督,关注意定监护人对职责的履行情况;由法院负责事后监督,对意定监护人的失职行为核查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