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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是公司作为市场主体进行交易和融资的需要,也是公司信用能力的重要体现。2005年《公司法》确认了公司具有对外担保能力、构建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体系、明确了公司对外担保可以进行数额限制等,但仍然存在诸多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我国法学界已经有相关研究,但争议激烈,未形成一致的观点,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的法院由于对《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和对公司内部行为对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等问题认识不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经常发生,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对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相关问题需要明确,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引。因此,结合司法实践,系统地对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也是当前公司法研究的重要课题。本文除导论和结论部分外,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分析我国《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法》非常鲜明地确立了公司对外担保的能力,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程序和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对外担保作出相关的限制性规定。在公司对外担保的立法例上,主要有三种模式,即“原则禁止,例外许可”模式,如我国台湾地区;“完全许可”模式,如美国;“原则允许,例外禁止”模式,如英国。第二部分将公司对外担保的过程划分为《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的公司内部决议行为的意思形成过程和对外担保合同受《合同法》、《担保法》或《物权法》调整的外部合同行为两个层次,从不同层面上分析这两个层次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以明确公司内部决议行为与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因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在信息公开的透明程度、披露义务的履行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均不一致,第三人对非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对外担保决议并无审查义务,而对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对外担保决议负有形式上的审查义务。第三部分分析了公司章程与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关系,《公司法》第16条第1款通过公司章程赋予了公司自治权,因此公司章程有权规定禁止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公司章程未作出规定时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没有任何影响;当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和限额有相关规定时,公司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会对公司内部行为效力产生影响,但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以上诸种情形,由于第三人对公司章程和公司对外担保决议不负有审查义务,这些行为对第三人均没有影响,公司均不得对抗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而主张对外担保合同无效。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结合司法实践的裁判案例和相关公司法的理论,将公司对外担保的过程划分为《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的公司内部决议行为的意思形成过程和对外担保合同受《合同法》、《担保法》或《物权法》调整的外部合同行为两个层次,从不同层面分析这两个层次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以明确公司内部决议行为与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行为。结合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将对外提供担保的公司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分别进行探讨。因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在信息公开的透明程度、披露义务的履行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均不一致,第三人对非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对外担保决议并无审查义务,而对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对外担保决议负有形式上的审查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