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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范性文件法院审查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应当事人要求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一种制度。在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依职权制定的针对不特定相对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法院对其进行审查被称为司法审查,在世界范围内,各国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都有一定的规定,这是法律监督行政的发展大趋势。我国现阶段,由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制定主体广泛性、表现形式多样性等特点,导致了大量粗制滥造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出台。法律上存在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界定不清、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程序不明确、司法审查强度弱,司法审查后的裁判监督力度弱等问题。法律规定的法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只是间接性、附带性的审查,由此造成了司法对行政的监督力度弱的问题,行政权在不断扩张,直接导致行政执法偏离依法行政的原则。许多学者都讨论过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事前救济的问题,本文从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事前诉讼的可行性以及事前可诉的弊端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希望能够权衡利弊解决问题。论文主要讨论现有司法审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同时对如何完善表达了自己的拙见。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界定模糊问题,本文结合理论与实践,确立了非立法性标准、外部性标准、特征性标准三个标准,只有规范性文件同时满足这三个标准才能被界定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于审查程序,本文从主体资格、司法审查提起方式、提起时效、管辖法院、文书中对诉讼请求回应五个角度进行探讨,提出现存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构想;对于司法审查强度弱的问题,本文根据需要审查事项进行区分,分为严格审、宽松审、几乎不审三个强弱程度;在司法裁判执行力上,存在被判决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裁判只对诉讼中相对人有效,裁判文书中处理意见执行弱的问题,本文从效力以及处理意见监督上给出了建议;论文最后写到的是关于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事前救济的构想,分析事前救济的可行性,以及对如果可以事前救济,如何解决实务中可能会遇到的问题。在我看来现有法律对司法审查制度的相关规定已经不能够适应现代社会法治发展的要求,我们需要从实践中总结经验,完善司法审查制度。在确保司法权与行政权互不干预的同时,也要保证司法独立,限制行政权的扩张,监督规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