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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所以选取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进行讨论,是因为:第一、由于实体法——《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和《保险法》对强制责任保险规定的修改,导致对已有研究关注的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问题有待更新;其二、从诉讼法角度出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可能确立的审理对象是多样的,而且确立不同的审理对象,案件的审理结果也会不同;加之,在不同的审理对象下,就当事人适格问题,会发生当事人的诉讼担当、诉讼继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诉讼、连带债务人进行诉讼的问题。第三、对这些情形下的当事人适格问题探讨,既凸显了当事人适格问题在指导司法实践的意义,也使当事人适格这一诉讼要件凸显了诉讼程序审理的阶段化特点。本文第一部分主要是解决交通损害赔偿中当事人适格问题的必要性问题。实体法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复杂,审理对象的多样性,再加上现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牵涉到的具体情形,使得在交通事故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着许多的当事人适格问题值得关注和讨论。比如,关注最多的保险公司诉讼地位问题,关注较少的医疗机构和社会救助机构垫付费用后能否单独起诉的问题,事故责任人为多数连带责任人情况下的当事人适格问题。这些因为实体规定和程序审理对象多样而引发的当事人适格问题是本文的研究的重点所在。本文第二部分主要讨论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发展和其本身在诉讼程序中的重要意义,同时提供了一个从原则到具体诉的类型构成的标准思路去判断当事人适格,以为后面的分析提供基础。当事人适格的问题,在现代当事人日趋复杂多样的情况下,对选出正确的诉讼参与者,排除不适当的参与人,以节约司法资源有着重要意义;还有当事人适格作为主要的诉讼要件之一,即权利保护请求权成立的程序要件,凸显诉讼程序阶段性,即区分为审前准备和正式审理程序,而对于诉讼要件,应该先于实体成立要件进行审查,凸显后面集中审理模式,这是当事人适格要件在诉讼程序中作用的显现;还有适格的当事人一般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也是相互对应的,在一定的情况下,当事人适格进行了扩张(比如说诉讼继承,又或是代位诉讼),那么既判力主体也需要有一定扩张,“如果仅仅将当事人适格做适度扩张,而不同时将判决效力主观范围做一定程度的扩张,那么仅仅将当事人适格做适度扩张,而不同时将判决效力主观范围做一定程度的扩张,那么当事人适格扩张的问题就会沦为毫无意义。”第三部分展开对当事人适格问题的讨论。对当事人适格讨论的前提就是要在不同审理对象下进行讨论,原因在于当事人适格问题本来就是依据诉讼标的(也即审理对象)为前提判断的,适格的基准因为诉之类型的不同而不同。在确立了本文所要讨论的两类审理对象:“机动车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之后,本文这两大类案件的当事人适格问题进行了讨论。他们都包含一般和特殊情形,特殊情形主要是基于相关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引发当事人适格问题的特殊考虑。本文主要是立足于现实的司法实践,对实践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涉及到的纠纷进行总结,因此本文选取了较多的实际案例作为佐证;对其中实务界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炼:保险公司诉讼地位,受害人死亡后的当事人问题:受害人是否可以向保险公司求偿等问题,统一到当事人适格问题下,分不同的情形,进行了深入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