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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的起点是被特许人为取得特许人的特许经营权支付费用,并围绕特许经营权的行使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权这一概念常出现于对商业特许经营的相关研究中。然而,究竟何为特许经营权、权利主体是谁、具体包含哪些内容、权利行使方式是否存在限制、授权行为是否具有限制、如何进行权利保护等具体问题却少有人回答。现有针对特许经营的研究大多将视线集中于特许经营中其他更为具体的问题上,对于特许经营权的分析往往只是一笔带过,或仅仅依据特许经营经济活动或合同内容进行简单归类,重在以特许经营权的概念描述特许经营中的其他问题。特许经营权的相关问题贯穿了特许经营活动的始终,无论是前期特许人信息披露问题、特许经营合同的具体履行以及特许经营关系终止后的后合同义务都围绕特许经营权展开。特许经营权是区分特许经营与其他商业形式或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特许经营的产生、发展,也是通过特许经营权设立方式或内容的差别区分出了不同的种类。因此,只有厘清特许经营权的概念与内容才能获得更有针对性的解答。借助国内外对于商业特许经营的定义,以及通过对与特许经营存在相似性的概念进行比较分析,可以将特许经营权概括为一种特许人对其掌握的(广义)知识产权进行授权产生的权利,本质是一种知识产权使用权。特许经营权是通过合同形式产生的相对权。虽然为相对权,但特许经营权应当具有一定的排他性,是一种特许人保证被特许人在特定地域、特定期间内,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进行排他或独占经营的权利。由于特许经营双方经济实力、专业能力、信息获取能力与风险承担能力常常存在差别,导致双方在缔约时的谈判能力也具有显著差别,特许人可能利用这种优势地位订立存在很多实质不公平的合同。同时,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是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关系性的商事合同,与传统合同相比其权利义务更容易失衡,也难以适用一般合同解释原则,更进一步放大了特许经营关系中的矛盾,这也是商业特许经营纠纷高发的原因之一。为解决商业经营关系失衡的问题,在强化特许人前期的信息披露义务,减少由于双方信息差可能带来的特许人机会主义行为以外,主要通过在纠纷发生后,借助有利于被特许人的合同解释方式平衡双方权利义务,进而调整特许经营关系。然而,以上对于特许经营关系的调整思路主要还是基本围绕特许经营合同展开,因此在双方差距过大时,无论是前期的信息披露还是后期的合同解释都无法真正对相对封闭的合同内部关系进行调整。而要真正满足保护被特许人,调节失衡的特许经营关系的实际需求,应当在强调被特许人实际拥有特许经营权的基础上,以保护被特许人合法权益为中心,构建关于特许经营权的设立程序与具体权利行使、保护规则,通过明确的标准规制特许人可能出现的权利滥用行为。在特许经营权的设立问题上,目前的事后备案模式仅仅能够实现对特许人的基本管理功能,而无法满足被特许人查阅特许人基础信息的实际需求,也无法降低投资人(潜在被特许人)投资风险,更难以实现规范特许经营市场秩序等功能。同时,如今针对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制度也未能发挥其真正作用。因此,应当考虑将现有备案制度修改为事前注册与事后备案并行的管理模式,制定统一的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文件并在政府备案管理网站予以披露。披露文件中尤其需要注意披露与特许经营有关的重要信息,以及可能对被特许人订立合同意愿产生影响的相关信息,以被特许人实际需求为核心构建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同时,需要改变目前我国对于特许人的“企业”与“两店一年”资格标准,适当借鉴域外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完善对特许人资格的注册制度,并要求特许人为信息披露瑕疵承担赔偿责任与行政处罚。从商业特许经营权的行使内容来看,其中主要包括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的信息披露请求权与指导帮助请求权,其本质上是请求特许人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授权行为。在被特许人行使特许经营权的过程中,一方面,应当关注目前被忽视的履行中的经营信息请求权;另一方面,应当设立特许人的授权行为标准,要求被特许人对特许人进行实际的帮助。此外,特许人应当保障被特许人的独占经营权,确保被特许人可以通过行使特许经营权获得市场竞争优势。此外,被特许人行使特许经营权应当包括合理的特许经营权转让渠道,以减少被特许人退出特许经营时承担的风险与损失。在特许经营权的保护方面,由于被特许人仅仅拥有相关知识产权的使用权,特许人作为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实际权利人,在授权的过程中很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实施权利滥用行为,对被特许人行使特许经营权的稳定性造成威胁。因此,应当针对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可能对被特许人造成损害的约定进行合理限制。首先,在对被特许人的监督控制方面,特许人应当为被特许人保留一定的选择权,避免过度控制下的权利滥用。同时,特许人应当注意降低特许经营中控制行为因涉及限制竞争而违反《反垄断法》的可能性。其次,在特许人收回特许经营权方面,应当考虑对特许人收回特许经营权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即特许人只有在具备正当理由的前提下,还应当经过一定程序才能收回特许经营权,避免特许人因突然失去特许经营权无法继续经营而遭受重大损失。最后,在收取特许经营权使用费方面,特许人应当保证收取特许经营费用的金额或计算方法保持稳定。特许人需要在前期信息披露时就费用问题向特许人进行充分的说明,在后续需要调整的情况下也需要向被特许人说明调整理由。在特许经营关系结束后,特许经营权消灭,此时被特许人可能依然需要承受来自特许人的限制。基于特许经营授权对象的特殊性,部分特许人会选择通过订立竞业禁止协议的方式,保护特许经营权中的商业秘密,避免掌握了经营诀窍的被特许人影响其市场优势地位。虽然允许特许人订立合理的竞业禁止协议,但同样需要以合理性标准作为约束,如竞业禁止协议的订立目的、限制内容、限制时间、限制地域范围是否具有合理性,以及是否存在其他替代手段保护特许人的利益等方面判断,以避免特许人通过订立竞业禁止协议的方式对被特许人其后的正常经营行为作出不当限制。在理想的商业特许经营中,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可以形成利益共同体:特许人拥有新的资本来源以扩大市场与品牌影响,获得更高的商誉价值,而被特许人可以得到特许人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商标使用权、高质量产品和成熟的经营经验,快速开启自己的经营事业。同时,发展良好的被特许人所形成的经营经验与声誉,也可以反哺特许人,进一步提高产品和服务的质量,逐步推动整个特许经营体系形成统一的、高标准的管理服务模式,带动相关行业市场正向发展。要实现商业特许经营市场良性发展的目标,就要真正认识到混乱表象下的矛盾根源,有针对性地解决特许经营关系不平衡引发的现实问题。从源头厘清特许经营权的概念、内容、权利属性,并以此为基础构建良性引导体系,增强被特许人和普通消费者对于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的信赖,真正实现商业特许经营的最大价值,并发挥其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吸纳民间资本投资、扩大消费、促进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