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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严格予以追究,在一定程度上放纵着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可以说,刑讯逼供行为所破坏的法秩序,并没有通过及时、有效地刑罚处罚予以纠正与恢复。为了更好地让刑法发挥一般预防的功能,本文从刑讯逼供罪的犯罪构成、刑讯逼供罪的司法认定以及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和对策三个方面加以论述,以期刑讯逼供所维护的正常司法秩序能够获得国民更多的信赖与支持。在刑讯逼供罪的犯罪构成方面,本文仍然采用传统的四要件逐一加以论述。在犯罪的客体方面,无论是通说的司法工作正常秩序和人身权还是任何人不得自证其罪都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足,本文通过有利于弱势一方的类推解释,提出本罪客体是被讯问人员不回答问题的权利;在犯罪的主观方面,为了避免行为人用不同的目的、动机、义务等主观方面的认识差异的辩护逃避责任情形的发生,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法工作人员,其进行了刑讯逼供的客观行为就应当认为其足以构成犯罪,同时本文的观点并不同于严格责任;在犯罪的主体方面,虽然司法实践中出现着严重危害司法秩序的法官的刑讯逼供行为,但是本文的观点是,控辩审三方的对抗三角模式是整个司法的基础,法官如果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那么这一前提就将失去,被告人的权利更加得不到保护。某些地方由于公检法的“相互配合”出现的法官刑讯逼供行为,有证据证明其相互配合的,法官以本罪共犯认定。在刑讯逼供罪的司法认定中,首先是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形。本文的观点是,故意致人伤残、死亡的,将其认定为转化犯,过失致人伤残、死亡的,将其认定为结果加重犯,虽然两种情形都按照法条中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认定,但有所区分,前者在法定刑中从重处罚,后者在法定刑中从轻处罚。其次在罪与非罪中,由于刑法原文是只要有刑讯逼供行为的,即可定罪,但是,有关司法解释中,必须行为达到严重程度,或者造成一定严重结果,入罪的提高必然使定罪量刑难度加大,将本罪认定为行为犯,更符合刑法原意。最后,针对部分学者认为将本罪举证责任倒置,可以减轻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难度,本文并不赞同这种观点。刑讯逼供行为的加大处罚不仅仅需要刑法更好的进行定罪量刑,制度的一些问题更是刑讯逼供行为得不到制止的深层次原因。这种制度原因一方面由于历史方面的原因造成,另一方面,大陆法系诉讼制度中国家负责追究犯罪的程序设计也是很重要的原因。因此,大陆法系国家二战后在坚持大陆法系传统的同时,进行的一系列改革可以给中国很有益的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