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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犯未遂的提出旨在确定未遂犯和不可罚的不能犯的范围,它是伴随着19世纪贝卡利亚提出的“不可罚的不能犯”概念而得以萌生的。自该概念提出以来,刑法学界围绕着不能犯未遂的可罚性问题一直争论不休。由于各国受刑法思想的影响不同,因此,在刑法理论和立法例上对不能犯未遂所持的观点也各不相同,这些理论和立法实践为我们研究不能犯未遂理论提供了不可或缺的理论和实践依据。我国刑法典中,并没有对不能犯单独加以规定,而是将其作为未遂的一种理论分类加以研究。这主要是因为在我国并没有形成刑法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学派之争,而更深层次的原因则在于我国刑法理论一向对此问题关注不够。这不但阻碍了我国在此问题上的立法,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将不可罚的不能犯作为未遂犯加以处罚从而出现侵犯人权的现象。因此,对不能犯未遂的研究不但可以使我们加深对未遂问题的认知程度,而且也有助于我们对不能犯未遂和不可罚的不能犯的界限加以明确化。本文在结构上共分为五大部分:一、不能犯未遂的概念及种类。本部分从两个层次加以研究,一方面从域外和我国刑法理论出发,对不能犯未遂在各国刑法理论中的概念加以比较并进而结合我国的刑法理论提出不能犯未遂的概念。另一层次主要介绍不能犯未遂在当前各国刑法理论中的主要分类并介绍其内涵。二、不能犯未遂立法例的域内外考察。本部分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大陆法系刑法中对于不能犯未遂的立法例,其中主要以意大利、德国、日本为代表;第二部分主要介绍英国、美国对不能犯未遂的立法例;第三部分回归我国,主要介绍我国台湾地区和大陆在不能犯未遂上的立法差异,进而提出我国在不能犯未遂立法上的不足和完善性意见。三、不能犯未遂的构成特征。本部分是本文的重点之一。由于在不能犯未遂的认定过程中,常常会涉及不可罚的不能犯并且有时很容易混淆,据此明确不能犯未遂的构成特征是正确对其加以认定的关键。该部分从着手实行性、不可能得逞性、不可能得逞性之事实认识错误性、行为的危险性四个方面来论述不能犯未遂的构成特征。在最后指出我国对行为危险性的判断应当采用具体危险说。四、不能犯未遂的处罚根据界定。本部分也是本文写作的重点。不能犯未遂作为一种犯罪停止形态,要考查其处罚根据就不能脱离犯罪未遂的本质问题。本部分前两个层次从域内、域外关于未遂犯处罚根据的学说出发,阐述域外和我国对未遂犯的处罚根据所持有的理论并对之进行梳理。最后,从我国的实践出发,提出主观危险性和行为的危险性两个方面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才是不能犯未遂的实质处罚根据,并在其中对社会危害性的内涵加以了新的阐释。五、不能犯未遂在我国立法及司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前瞻性完善。本部分是本文的最后一个写作重点。我国现行刑法典中并没有关于不能犯未遂的规定,加之我国长期受刑法主观主义的影响,在不能犯未遂的认定上更侧重于考查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由此导致了违背法益、脱离主客观统一等弊端。本部分从分析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出发,深入探析我国不能犯未遂在立法和司法中的缺陷,进而提出自己的完善性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