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机构在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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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市场上发生最频繁、对投资者危害最大的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中,往往伴随着中介机构的“帮助和参与”。一些中介机构为了自身利益,公然违反其高度注意义务,独自或与上市公司联手发布虚假或严重失实信息,误导投资者的投资决策,肆意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这严重挫伤了广大投资者的投资信心,进而危及到我国证券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然而,面对不法行为的侵害,受害投资者却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究其原因,是因为我国证券立法仍不完善,偏重于强调责任人的行政、刑事责任,忽视对投资者的民事救济; 并且,规定中介机构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中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的条款较少且缺乏可操作性,造成投资者寻求民事救济时困难重重,甚至难以操作。本文以中介机构在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为研究对象,在借鉴证券发达国家之立法和立足中国证券市场实情的基础上,试图为完善我国中介机构在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制度提供一些建议。本文首先介绍了民法规制虚假陈述行为的基本法律制度及我国证券立法和司法现状,指出完善中介机构在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对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具有重大意义。文章把重心放在对中介机构在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的规范分析上,主要论述了专家责任的基本原理及其适用及中介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指出了专家提供服务承担的是手段债务,而非结果债务; 过错推定原则是中介机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其性质应是侵权责任; 同时,在对中介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指出现行法对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行为类型的规定过于原则,建议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其进行列举式界定; 并且我国应借鉴美国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先进经验,区分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的“重大性”判断标准也应统一采用“投资者决策”标准。接着文章探讨了中介机构在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包括前置程序、连带责任、雇主责任及责任的追偿等,认为前置程序只是我国目前的无奈选择,我国证券立法上规定的连带责任仅仅是中介机构与上市公司等之间的连带责任,而不是中介机构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连带赔偿责任。最后建议,建立雇主责任制度来弥补我国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雇主责任的立法空白及依据“相对的比较过失分摊法”来确定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赔偿份额,这样才能更好的体现法之公平、公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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