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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和谐社会是当代中国面临的主要任务和目标,而警民之间的矛盾则是和谐社会构建中的一大障碍。警民矛盾表现的最为激烈的方式就是袭警行为了。任何一个国家的存在和发展都离不开警察,离开了警察,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但是,袭警行为意味着国家的权威正在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其社会危害性与一般的违法犯罪行为相比更为严重。马克思曾经说过:“文明国家的一个微不足道的警察,都拥有比氏族社会的全部机关加在一起还要大的权威。”警察履行职责实际上是国家执行职务,他代表的是国家权威。就其袭警行为的实质来说,是对整个国家的法律权威的公然挑衅和损害。近年来,随着袭警现象的大量增加,全国人民警察的伤亡人数大增。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较为重视,早在2003年就有人大代表提出要在《刑法》中增设“袭警罪”。由此我们可以发现,立法滞后已经成为滋长社会不法势力和不法分子嚣张气馅的重要根源。完善我国袭警犯罪刑事立法已时不我待。因此,本文的论证具有明显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笔者针对我国现实存在的袭警现状和原因进行分析,并借鉴外国关于袭警现象的现有法律规定以及实际操作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对在刑法中应当规定“袭警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加以论证。针对我国袭警刑事法规的立法缺陷,构想了“袭警罪”的具体构成要件,以及对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区别。全文共分为五部分,约三万余字。第一部分:袭警行为的现状以及原因分析。本部分主要论述了设定袭警罪必要性。随着袭警现象的大量增加,全国人民警察的牺牲人数是几年前的几十倍。引起这种社会现象的原因有其外在因素也有内部自身的原因,其中相关法律不完备是其重要原因。我国刑法对袭警行为的处罚,根据《刑法》第277条第二、三款规定,也将警察作为一般的国家工作人员笼统加以规定,严重忽视了警察工作的特殊性和危险性。因此,当警察受到伤害时,现有法律无力对敢于加害警察的犯罪分子予以重惩,使得此类案件的惩处起不到应有的震慑作用。由于袭警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唯有完善刑事立法,利用法律武器予以严惩,才能阻止袭警行为的增加。因此,研究袭警罪的设立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有着重要的意义。第二部分:对设立“袭警罪”支持和反对观点的分析。这一部分是关于现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设立袭警罪的各种观点的陈诉、分析和评价,并在此基础上论证设立袭警罪合理性。在此需要强调的是我们必须要破除一个认识误区——限制警察的权力不等于是保护人权;立法打击袭警行为和警察公枳力的大小,根本就是两回事,不应当混为一谈。第三部分:国际对袭警行为处理方法的借鉴和现有的理论支撑点。这一部分也是关于设立袭警罪合理性和可行性的论证。目前世界各国对袭警行为的定罪方法可大致分为两大模式三种方式:一种是独立罪名模式,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另一种是非独立罪名模式,主要在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它本身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法、德、意等国采用的方式,即将袭警行为涵盖在妨害公务罪中,但对该罪设有多个量刑幅度,如法国,对于妨害公务行为最高可判无期徒刑;另一种主要为日本采用的方式,即将袭警行为分解为两块,情节轻微的放在妨害公务罪中,处罚较轻;情节严重,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作为故意杀人或伤害罪的从重情节加以处罚,最高可判死刑。笔者认为:与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刑事立法相比较,我国关于妨害公务罪的立法规定过于单一和笼统、处罚过轻。在文章的后半部分,本文从现有的法学理论出发,寻找支持设立袭警罪的立足点,分别从法理学、宪法和行政法学、刑法学角度进行分析和论证。第四部分:立法构想——在刑法中单独规定“袭警罪”。本部分重点设想袭警罪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布局分配。认为袭警罪是使用暴力手段,故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轻伤、重伤或死亡)的行为。单独设立袭警罪所面临的最大法律问题是如何处理与妨害公务罪的关系。笔者认为,可行的做法是根据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不同,将“袭警罪”从妨害公务罪分离出来,同时根据情节和行为后果的差异设定不同的处罚标准。这样做,既可凸现人民警察的法律地位,亦不会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地位相互重叠。由于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客体具有相似性,都是侵害了国家依法执行的职务的行为。因此,本文建议根据本罪主要客体将袭警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章中。另外一个区分点就是危害结果的认定,对造成了轻伤、重伤或死亡结果,按袭警罪认定处罚;对于未造成轻伤、重伤或死亡结果,但阻碍了公务执行的行为,依照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第五部分:主要是对设立袭警罪之后可能出现问题的论述。笔者认识到设立了袭警罪并不能一劳永逸的解决袭警现象。这不仅要求我们爱警、护警,更要从真正意义上尊重人民警察,支持警察的职务行为。同时,这也要求21世纪的人民警察机关,及时转变观念、摆正位置,在各种执法活动中,做到公正文明,忠于法律,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真正当好人民的公仆,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