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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首先通过对我国古代土地使用权制度以及国外相关制度的考察,明确了占有在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中的重要作用。本文在对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现状做了简要的概括之后,提出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应当在坚持土地国有的前提之下,对我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做细化和明确化的处理,以实现该项制度本土化和现代化的目标。并且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目的不同,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重新划分为公益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私益性国有土地使用权两种类型。在对这两种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内容进行了初步的分析之后,对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使过程中出现的权利冲突做了进一步的讨论。本文认为,应当在保证土地国有的前提之下,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占有的权利的保护,以最大限度的实现国有土地的使用价值,保障国家利益的实现。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土地使用权制度的源流和比较法考察。我国封建社会的土地制度,占据主流地位的是封建的土地国有制(或者说是“王有制”)。这一制度的核心在于维护土地的国有(王有)制度。我国的封建土地所有制的形成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一个由王权向法权进化的过程。封建社会当中,土地所有制是以土地国有制为核心和基础的。考察我国的封建土地所有制,除了个别的朝代之外,都有比较严格、复杂的法律制度,法制对国家所有权的确认和保护主要体现在:第一,规定国有土地的占有制度;第二,规定了官吏对国有土地管理的职责;第三,保护国家对土地收益权的实现。我国封建社会的土地使用权制度发展的过程,是一个渐进的法权化的过程。这个过程是漫长的,而且由于当时的社会性质和统治阶级的局限性,中国封建社会对于土地使用权的法权化进程是不完整的。通过对均田、屯田两项制度的分析,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作为土地使用权法律关系主体的国家和土地使用权人,都以占有作为实现自己利益的保证,占有在古代土地使用权中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通过对国外用益物权制度的考察,我们可以得出相似的结论。大陆法系国家的用益物权制度是以利用为核心的,尤其是地上权制度,地上权人享有类似于所有权人的权利,除了处分权能要受到来自所有权和地上权期间的限制之外,地上权人的权利与所有权人的权利相差无几。在占有上,地上权人享有的占有财产的权利受到了非常全面的保护,从而有效的保证了地上权人对土地的利用。在进行了上述的分析之后,我认为我们有必要重新认识占有的意义和占有制度在整个物权法体系当中的作用。将占有与所有并列有矫枉过正之嫌,但是占有在我国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体系当中发挥的作用的确是不容忽视的。换句话说,即便我们不把占有放到与所有相当的地位,也应当给予其更高的注意。第二部分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体系。我国目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体系不是由一种单一的权利类型,而是由若干权利组成的。在我国的现行法制体系当中,国有土地使用权是由以下四种权利组成的:一是以国家无偿划拨或者直接授权使用方式建立的土地使用权。二是“三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三是依法律规定直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四是以有偿出让的方式设立的土地使用权。从1987年开始,我国法律规定凡是商业用地,无论用地的主体是什么性质,都要按照市场价格征收土地使用费。这种类型的土地使用权的产生有极大的意义,它推动了我国土地市场的生成和发展。同时,按照这种方式产生的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真正民法意义上的物权形式。目前我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当中的问题主要是权利类型比较混乱,权利的管理部门过多,登记机构权利重复,这直接导致权利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之中有很多的限制,在发生权利冲突的时候,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常复杂。这对我国土地使用权制度的法权化和现代化建设十分不利。面对这样的现状,我们就有必要将我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做一个重新的调整。按照土地使用权人使用土地的目的不同,可以将土地使用权分为公益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私益性国有土地使用权。所谓公益性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由特定的主体依照行政划拨的形式无偿取得的必须用于特定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谓私益性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民事主体与国家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缴纳相应的土地使用费之后所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我们应当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民事权利的性质,以保证权利人实现其权利,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第三部分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与解决。这部分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国家土地所有权之间,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其他用益物权之间的冲突和解决。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来说,来自国家所有权的限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时间上的,即国有土地使用权存在的时间是有一定的限制的,用地人只能在这段时间之内享有土地使用权,一旦超出了这个时间,用地人就失去了该项权利,而国家重新享有完整的土地所有权。另一种限制是在土地的使用方式上,用地人只能按照设立土地使用权的合同规定的方式利用土地,如果超出了合同规定的使用方式的范围,不合理的利用土地,或者是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改变了土地的用途都将会导致土地使用权的消灭。除此以外,用地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