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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契约严守原则,合同签订以后,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履约,就须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如果在合同缔结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出现了无法预见、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势变化,导致合同缔结之基础发生根本性动摇或丧失,强行维持合同效力,将明显造成合同当事人对价关系失衡,违背公平原则。为解决此问题,情势变更原则应运而生。作为合同履行的重要原则,情势变更原则以其强调实质正义的特点,不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都是予以承认的。关于情势变更原则,我国学界一直秉持肯定态度,司法实务界也曾作出过相关判例。但是在立法上,情势变更一直被排斥在合同法体系之外。2009年2月9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解决金融危机背景下合同纠纷问题,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司法解释,首次以条文形式明确了情势变更原则。本文以此司法解释为立足点,通过分析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发展历史,详细界定在当前经济环境下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和效果,并区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之区别,以构建司法实践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思路。本文除导言和结语外,主体部分由三大章节构成:第一章为情势变更在我国的立法发展以及司法回归。通过对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从立法否认到司法确认的历史性发展分析,明确了当前最高人民法院立足大局,从司法上确立情势变更的重要意义。第二章为情势变更的界定。其中包含了情势变更适用条件的界定、与其周边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的区分界定,最后一节作情势变更类型化的尝试分析。第三章为情势变更的适用效果。在实体法上,情势变更的适用首先导致的是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再交涉义务,再交涉后仍无法达成合意,可以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在程序法上,情势变更的适用应采取当事人主义,法院不得主动援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