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法下的合同自由与限制研究

来源 :大连海事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baicaiyun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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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合同领域内的准则,是私法上一项重要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可以维护市场经济的有序进行,确保人们可以自由的进行经济活动。在合同领域,海上保险合同自始至终也要遵循此项原则,但同时也要对海上保险合同的自由进行适当限制,绝对的自由将导致利益的天秤偏向某一方,合同自由将失去意义,因此,要对合同自由进行适当的限制,以确保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本文通过梳理《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和适用原则发现,目前我国关于海上保险方面的法律制度滞后已不能适应现代化发展。海上保险需要充分的自由,需要当事人对具体条款进行约定,也就需要更多的任意性规范。与此同时,通过对比《海商法》与《保险法》有关海上保险合同的具体规定发现,《保险法》下的法律规则统一反映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保险法》对被保险人的保护本质上是通过对合同自由规定一些强制性规定进行限制,防止保险人通过合同的条款的约定令被保险人处于比法律更不利的境地。对于属于商业保险的海上保险来说,《保险法》的部分强制性规定属于“过度保护”被保险人,不符合国际上的基本做法。我国对海上保险实行保护被保险人的“单向强制性规定”,会对保险业本身、航运企业、国际贸易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带来不利的影响。所得出的主要结论为:我国亟需梳理《海商法》与《保险法》的关系,采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进行协调,但《保险法》的规定是保护消费者的强制性规定较多,对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来说限制过多,并不适用于《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修改《海商法》第十二章的规定,给予海上预约保险合同充分自由、对保险标的的权利保险人可以根据当时的情形评估决定是否取得保险标的的剩余利益、允许保险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外的一定范围内自由设定推定全损、增加船东互保协会的相关规定以给予海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充分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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