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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对P2P网络软件的开发、提供、使用过程中涉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深入的探讨。认为应重新理解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行为的性质,将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编排检索的行为认定为间接侵权行为。期望笔者的观点能为我国间接侵权责任立法的构建,为解决网络终端用户、P2P软件开发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冲突提供一点有益的建议。第一部分首先对P2P软件进行了介绍,包括其发展与演变的过程,P2P软件的分类情况,并且阐述了P2P软件的工作原理从而反映了当今社会P2P软件为著作权人带来的巨大损害和以步升音乐诉飞行网案包括唱片业的收入下降具体数字等问题来进一步说明目前网络环境的混乱状态。第二部分是本文的重点。从P2P网络侵权三类主体开始讨论,将其分为网络终端用户、P2P软件开发商及网络服务提供商,从侵权归责方面探讨三个主体的归责情况并着重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了分析。根据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及笔者的理解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分类,并以目前最盛行的软件迅雷作为例,对其进行侵权分析。阐述了搜索引擎的工作原理,对于迅雷是否适用于“避风港”规则进行了深入的探讨。第三部分首先研究了国外包括美国、加拿大、荷兰等国家对于P2P软件侵权的认定及处理。各国对该问题持两种不同的态度,其中以Napster案为代表的美国确立了“避风港”规则,为网络服务提供商规定了免责条款,也作为今后各国判定P2P网络侵权案件的风向标。与欧美国家不同Sony案确立了合理使用的几种情况,而荷兰、加拿大等国家则援引“合理使用”规定,认定网络用户的下载行为属于合法行为。第四部分介绍的是我国对于P2P软件网络侵权问题的认定及处理情况。我国涉及网络侵权的法律条文,反映出我国对于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问题是持肯定态度的。并且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若干规定证明我国也很好的引进了“避风港”规则。本文还对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关于网络侵权的规定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并且关于其中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不同的“知道”与“明知”问题阐述了自己的观点。本文的最后一部分是本文的创新部分。本文通过上文的分析期望立法者应该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给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内容提供商一个明确的定义,因为这是是否能够援引“避风港”规则的前提条件。并且尽快在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商之间找到平衡点,而不是一味的采取通知删除等事后补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