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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越来越多精神病人肇事肇祸事件进入人们视野,严重影响着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安全感。为了更好的实现社会防卫和人权保障的双重目的,我国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时,特意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并且将其放在特别程序篇中系统地对其运行进行规制,其中对解除制度也有所涉及。本文主要将通过对刑事强制医疗解除制度的立法梳理、实证分析,找出该项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并结合司法实践提出完善建议。从定义上来看,刑事强制医疗解除制度,是指被强制医疗人在符合解除条件后,经过法定的程序,解除对其实施的强制医疗,并使其能重新回归社会的制度。作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一个重要部分,它涵盖了解除的实体条件、程序运行以及法律监督等多个方面的内容。但现行法律法规对整个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相关规定都较为笼统,对其中解除制度的规定更为原则,实践操作中存在诸多问题。为更好地实现程序正义、保障基本人权、节约医疗资源,有必要对该项制度予以反思与完善。为此,在文章的第一部分,笔者运用规范分析法对现行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展开了系统性梳理。通过梳理,笔者发现刑事强制医疗解除制度主要规定于六个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刑事诉讼法》对解除条件、启动主体、管辖法院进行了较为粗略的规定;最高法则在刑诉法司法解释中用4个条文对管辖权、诊断评估报告的必要性、当事人的救济权、审理程序以及纠错机制进行了一定的细化,但仍不够完善;检察机关从监督的角度,细化了对强制医疗机构解除活动开展检察监督的内容、方法以及方式,但相关规定仍不够全面,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公安部草拟的《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就如何开展诊断评估、解除的条件、提请解除的程序等指出了方向,但尚未出台;新出台的《法律援助法》则明确了被强制医疗人享有获得法律援助权;《精神卫生法》则在康复训练、管理、治疗、困难帮扶、就业保障等方面为被解除强制医疗人重新回归社会提供了配套支持。笔者在对刑事强制医疗解除制度立法情况进行梳理后发现,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虽然已初具雏形,但仍然难以实现其社会防卫、人权保障、修复社会关系的价值目标。现有的规定对解除的有关条件、有关程序、后续配套制度的设置过于原则、笼统,存在诸多漏洞。而后,在文章的第二部分,笔者运用实证分析法,以“解除强制医疗”、“刑事案由”、“决定”几个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仅查询到2015年至2021年S省共涉及70人的78份相关法律文书,并对除撤回申请的4件案件外的66件案件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梳理、分析,发现我国现行刑事强制医疗解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现状存在一些问题。在实体方面,首先,解除标准模糊不清。在笔者收集的49件法院决定解除强制医疗的案件中,有65.31%的法律文书都未对两项法定解除条件予以规范表述,适用标准并不统一。其次,诊断评估报告成为决定性证据。从笔者收集的案例来看,人民法院对诊断评估意见的采纳率高达96.36%,可见大部分法官仍旧将强制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评估报告作为决定性证据使用。最后,监护条件成为解除强制医疗的必要前提。在49件被解除的案件中,人民法院无一例外地作出了责令家属严加看管和医疗的决定。而在法院驳回解除申请的案件中,除病情原因不符合解除条件的案件以及1件因疫情未能解除的案件外,其余6件均系因不具备监护条件而被驳回。可见,监护人是否能履行监护职责虽非法定条件,实则早已成为了法定条件外法官在决定是否解除强制医疗时的必要条件之一。在程序方面,首先,程序的启动以亲属申请为主,强制医疗机构少见启动。在被强制医疗人的近亲属提出解除申请的案件中,获法院支持的占77.08%。可见,此部分案件中可能存在强制医疗机构应当提请而未能及时提请的情况。其次,审理方式不统一。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采取开庭审理、书面审理、听证三种方式审理此类案件。经对比发现,适用开庭审理或听证方式审理案件被解除的比例远高于适用书面审理方式审理此类案件被解除的比例。可见,开庭示证、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重要性。再次,实际执行期限的差距较大。笔者收集的案例中,执行期限最短的仅有2个月,最长的达5年6个月,且在被驳回申请的案件中更有已执行6年6个月精神症状已稳定但因不具备监护条件而仍无法获得解除的情况。这都是由于未设置最长执行期限和首次诊断评估时间所致。最后,法律援助落实不到位的问题较为突出。在66件申请解除案件中,有69.70%的案件法院并未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依法为被强制医疗人提供法律帮助。此外,从案例中也反映出检察机关的监督存在流于形式的问题。在解除审判活动监督方面,人民法院适用书面审理时检察机关的参与率仅11.11%,存在监督缺位。在解除执行活动监督方面,收集的裁判文书中均未反映出相关内容,加之实践中强制医疗执行的场所并未统一,检察机关也不便开展监督工作,监督存在滞后性。在文章的最后一部分,针对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了一些解决思路。在实体层面,明确解除条件的重点在于如何认定被强制医疗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认定时,不仅要客观科学地评估其在强制医疗期间的治疗情况、精神状况,还应当对其个人的基本情况、家庭生活关系、居住环境等情况进行评估,考察是否存在可能导致其疾病复发甚至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因素。为使综合评判更加精准、制度运行更加顺畅,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完善。首先,将鉴定设为必经程序,避免强制医疗机构因利益冲突而怠于履职或滥用职权导致诊断评估不客观不真实的情况出现。同时,由于患严重疾病、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已不具备现实危险性,应当纳入解除范围。其次,通过法院为监护缺失的被强制医疗人指定监护人来弥补监护漏洞,确保其顺利回归社会。最后,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会调查,通过社会调查全面掌握可能影响被强制医疗人回归社会的外部因素。在程序层面,为了保障被强制医疗人的权利,实现程序正义,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规范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运行。首先,适当拓宽程序启动主体的范围。通过增设检察机关以及被强制医疗人的其他共同生活的人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启动权,避免因强制医疗机构及被强制医疗人的近亲属怠于履行申请权而侵犯被强制医疗人人身自由权的情况出现。其次,引入专家陪审员适用不公开开庭方式审理案件,法官综合当庭举证质证情况及各方当事人、利益关系人当庭发表的意见,在专家陪审员的辅助下综合评判后依法作出公正裁判,以确保庭审的公正性和裁判结果的科学性、客观性。再次,科学设置执行期限及诊断评估期限。可以借鉴美国做法将强制医疗的最长执行期限限定于其可能判处的刑期之内,同时将首次诊断评估设定于强制医疗执行期满一年后30日内进行,之后每隔6个月开展一次诊断评估为宜。最后,为保障被强制医疗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落到实处,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寻求突破,一是探索构建多元解除模式,借鉴美国的附条件释放制度,在强制住院治疗与直接解除之间增设附条件解除,在确保被强制医疗人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的同时,保证其病情能得到有效控制。二是探索以裁定替代决定,以上诉权取代复议权,保障权利救济途径的实现。三是全过程开展法律援助,在进入刑事强制医疗特别程序时起直至解除时止,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全程参与,有效保障被强制医疗人在整个强制医疗期间的各项权利。在监督层面,笔者认为可以通过采用“派驻+巡回”的模式以及诊断评估报告的及时报备,灵活化开展强制医疗解除执行活动监督;通过全程参与案件办理、全面审查证据材料、充分发表检察意见来实质化开展强制医疗解除审判活动监督,切实利用检察监督权,维护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益。“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内容。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解除制度只是刑事诉讼领域极微小的一部分,但其作为被强制医疗人这一特殊主体的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制度,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理念的重要体现。在我国刑事强制医疗解除制度尚不完备的当下,制度运行存在障碍在所难免。但笔者相信,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随着“以人民为中心”法治理念的不断深入,刑事强制医疗解除制度的构建也将更加完备,被强制医疗人的各项权利也将得到更有效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