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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来,我国各级检察机关充分行使侦查权,积极开展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案件的查处工作,在国家反腐败斗争中取得了重大成就。然而,随着国家对反腐败的高压态势和对反腐败力量的进一步整合,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面临“转隶”,即各级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划归新成立的同级监察委,隶属于纪检监察机构。2016年12月25日,国家出台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标志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正式开始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转隶”试点工作的运行。在一年多时间运行之后,全国各地全面完成了监察体制的改革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转隶”。自侦权的转移,检察机关失去了监督可以依赖的威慑力,对检察机关来讲,影响不可谓不大,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刑诉法(修正草案)》的出台,检察机关保留了对职务犯罪的部分侦查权,但是,从保障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效力和完善监察委的外部监督来讲,《刑诉法(修正草案)》关于检察机关保留的这部分侦查权范围过小,且该草案对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在此问题上的规定仍然不够明确,程序操作依然有问题。作为一个长期从事基层检察工作的人员,结合我国目前的检察机关职能现状,我和大多数检察实务部门的人员一样,仍然认为这个问题非常有必要进行研究和探讨。文章对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转隶”在京晋浙三地的试点现状涉及各类人员的安排情况及待遇问题以及改革后检察机关和新成立的监察委的运行情况进行了回顾,交代了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部分侦查权保留的背景。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检察制度进行了研究,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检察机关都可以不同程度地参与对刑事犯罪案件的侦查,而且可以不同程度地参与调查职务犯罪案件,这为我国检察机关保留对职务犯罪的部分侦查权提供了借鉴。对我国现行宪政体制、诉讼模式以及国际共识等方面进行考察,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具有一定的优势及合法合理性,我国检察机关应当保留对职务犯罪的部分侦查权。面对改革,检察机关要通过保留机动侦查权和创设新的侦查权来保留对职务犯罪的补充侦查权,进而能够更好地适应改革并进行职能转变,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