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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广义上说,不动产登记是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登记机关按照相关程序将有关不动产的权利人、权利变更、丧失等事项记录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不动产登记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和生效要件,当事人对不动产进行权属登记,依法取得有效权属证书,才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依据国务院关于不动产登记条例征求意见稿中的会议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从性质上定义属于行政机构。不动产登记行为是行政行为,但是不能划入行政许可的范畴,是登记机构依法履行法定审查职责的可诉性准法律行为。通俗来讲,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查模式就是形式审查,我国登记机关的法定职责是审查登记,仅仅查验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合同关系,而不对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审查。不动产登记错误是指不动产物权的真实状态与登记簿上记录的权利状态不相符的一种客观存在的状况。本文将登记错误的原因大致分为四种,一是单独由申请人的过错或实际权利人的过错或者登记机构违法行为造成;二是共同侵权,主要体现为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事前与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导致登记错误的情况;三混合侵权,指申请人、登记机构和实际权利人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共同导致了登记错误的结果;四是由于一些历史遗留等问题,不能具体归责于个人或登记机构的错误情形。上述情况前三种登记机关均为未尽合理的审查职责的情况,换言之,只有不动产登记机构因违法行为导致不动产登记错误,才具有行政违法性,即产生了行政违法行为,而该行为又导致了当事人的权利受损,满足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全部要件。本文认为认为,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在学术界也没有定论,本文结合国家赔偿法规定关于行政赔偿原则的规定,认为国家赔偿适用违法归责原则。当事人以不动产登记错误为由诉至法院,绝大多数法院也是以行政诉讼开庭审理、最后国家赔偿模式进行处理的。本文将登记机构应承担的国家赔偿的责任以登记机构与权利相关人是否有串通情形为标准将其分为三种情况,即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权利相关人具有恶意串通情形,违法登记造成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权利人权益的,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登记机构与权利相关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即在混合侵权的情况下,应以按份责任为原则,在不动产登记机构与他人共同负有责任时,应根据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产生所起到的作用大小来确定赔偿份额。而顺序上,适宜将行政赔偿放在最后。因不能归责于登记机构、也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造成的登记错误,登记行为又被确认违法,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填平补齐损失的精神,本文认为承担补充责任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