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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自认与事实自认同属于自认范畴,因自认对象的特殊性而区别于事实自认,其涵义是指对于对方当事人就“作为诉讼标的权利关系之前提的法律关系”之主张予以承认的陈述。无论是在德国还是在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权利自认理论的探讨一直都在延续,也一直没有定论,相较于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等国家、地区理论界对于该制度所展开的热烈讨论,在我国理论界,对于自认制度的探讨仍然多集中在对事实自认制度的分析讨论,而权利自认制度作为一个新鲜术语,则鲜有涉及。本文拟通过四个章节对权利自认制度进行系统分析与研究,构建起符合我国国情的权利自认规则。第一部分为概述,首先阐明了权利自认的涵义,将其与相关概念做出区分,并对德、日两国关于权利自认的学说及实务概况进行概括与分析,在此基础上,从实体法、程序法、我国理论和司法实务现状这三个角度确认了权利自认的研究价值之所在。在第二部分中,本章节从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个方面分析了权利自认的成立要件,从明示和默示两个方面分析了权利自认的表现形式,并将明示的权利自认又细化为单一的权利自认和复合的权利自认。在接下来的第三部分中,笔者主要探讨了权利自认的效力问题,在肯定了生效的权利自认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的前提下,就单一的权利自认、复合的权利自认以及虚假的权利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问题分别进行了论述,并在与事实自认的撤回与撤销要件相比较的基础上,明确了在权利自认的撤销中对“判断上错误”与“违反真实”这两个要件的适用不宜完全照搬事实自认中采用的标准,而应根据权利自认本身的特点来设定具体标准。在最后一部分对我国权利自认规则的建构中,体现了这样一种理念,即对于当事人已经自认的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先决性法律关系,法院应以认可其效力为原则,首先排除对该先决性法律关系的真实性的怀疑,除非自认人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申请撤回或撤销,不可主动依职权否认其效力。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笔者从权利自认规则的适用范围、效力认定、权利自认的撤回与撤销、效力延伸以及在权利自认中法官阐明权的行使这五个方面提出了对我国权利自认规则的建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