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组织卖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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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液是人体生命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医疗临床用血在临床治疗,在战备中都起着重要作用。现阶段,人造血液不能广泛应用,且价格昂贵,因此,医疗临床用血只能靠公民献血来解决。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而且又缺乏法律的推动,无偿献血远远满足不了现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大部分来自有偿的供血或卖血,血源不足,医疗临床用血不能得到充分保证。非法组织卖血罪在我国刑法中确立为一项刑法罪名,为打击非法组织卖血、确保献血工作的管理秩序正常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非法组织卖血罪的设立对于惩治血头、血霸的犯罪行为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非法组织卖血罪的刑法规定,存在着许多疑难争议问题,很大程度上限制了非法组织卖血罪刑法规定作用的发挥,降低了非法组织卖血罪刑法规定在现实生活中的效周。非法组织卖血罪的刑法规定的疑难争议问题,涉及到了非法组织卖血罪的犯罪构成中的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在犯罪主体方面,笔者认为有其需要完善的地方,犯罪主体应增加单位。
  文章除引言外,全文共分四部分论述:第一部分:非法组织卖血罪的立法背景。笔者从我国的立法背景着手,阐述了刑法将非法组织卖血罪确定为独立罪名的必要性。我国的血液收集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卖血形式,约占全部用血量的六成左右;二是公民义务献血,领取国家规定的营养费,占全部用血量的三成多一些;三是无偿献血,只占全部用血量的一成弱一些。“血霸”、“血耗子”有其产生的社会环境。他们组织卖血队伍,从卖血者那里盘剥取利,但以这种手段所得血液的质量难以得到保障。非法组织他人卖血行为对社会危害性很大,有将其纳入刑法禁止范围的必要。接着,将我国刑法立法和世界各国立法相比较。在世界各国刑法典中,尚未见有关非法组织卖血罪的明文规定或者类似的规定,中国刑法的规定可谓是首创。其中的原因不是各国立法者认为此类行为不具有犯罪性,而是各国根本没有像中国这样组织卖血猖獗的现象发生。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民众,都把献血看成是一种神圣的人道主义义务,无偿献血可以满足国内的医疗需求。在这样的背景下,国外各国刑法没有规定此类犯罪自然也是情理之中了。第二部分:非法组织卖血罪的构成特征研究。笔者从有关非法组织卖血罪客体的几种观点的分析论述,得出非法组织卖血罪不仅直接侵犯了国家对献血工作的管理制度,而且还直接侵犯了公共卫生的结论。非法组织卖血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从概念的针对性,延展性考虑,对“非法”的几种观点进行分析、论述,认为“非法”中的“法”是国家有关禁止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规定。关于什么是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的问题,刑法学教材和论著中有多种不同的表述,笔者将各个不同表述的优点、缺点进行分析后认为,组织他人卖血的行为,是指通过指使、动员、拉拢、联络等方式,策划、领导或指挥他人出卖血液的活动。非法组织卖血罪是行为犯,但《献血法》第18条又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献血法》将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分为: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那么是不是法律规定出现了冲突了呢?笔者在分析不同观点后认为,要解决《刑法》和《献血法》在非法组织他人卖血行为问题上的冲突,就要先明确《刑法》关于非法组织他人卖血行为中的“他人”数目。“他人”数目,理论上是多数。非法组织多人卖血行为是触犯《刑法》的行为,应依照《刑法》定罪处罚。那么非法组织一人卖血呢?当如何定性,处罚?显然,他不为《刑法》所调整。《献血法》作为附属刑法中的特别刑法条款,填补了这一空白。《献血法》第18条规定中“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中的“他人”应当是指一人以上、“多数“以下的情况。第三部分:非法组织卖血罪中的转化犯问题。非法组织卖血罪转化犯中有不少问题,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于是学者们就非法组织卖血罪向故意伤害罪的转化问题进行了探讨,可谓观点纷呈,莫衷一是。分歧的焦点有二:一是对“他人造成伤害”中的“他人”的范围,是仅指卖血者还是也包括受血者;二是“造成伤害”的程度是仅指重伤,还是也包括轻伤。笔者认为“给他人造成伤害”中的“他人”包括卖血者和受血者。非法组织卖血罪是具有危害公共卫生的性质,往往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构成威胁。只有让非法组织卖血的组织者承担其行为违反法律的“期待可能性”,承担卖血者和受血者所受的“伤害”,使其感觉到刑罚的威慑力,在行为中充分考虑到由卖血者和受血者所受的“伤害”所带来的惩罚,从而使非法组织卖血行为减少。笔者认为这里的“伤害”应限于重伤,按照重伤的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且要并处罚金。原因如下:第一,能适应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第二,能适应转化犯的趋重性要件的要求第四部分:非法组织卖血罪单位犯罪主体的思考。非法组织卖血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但面对着法人犯罪越来越受重视的国际趋势、法人犯罪越来越多的国内现状、以及单位触犯非法组织卖血罪的现实存在,非法组织卖血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欠妥,应增加单位犯罪主体。单位可以成为一罪的主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单位实施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必须体现单位意志。第二,单位实施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必须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第三,单位实施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必须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单位成员来实施。笔者还探讨了与非法组织卖血罪近似犯罪中单位主体能否构成的问题,与非法组织卖血罪近似的犯罪有强迫卖血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和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笔者认为,单位不能够成强迫卖血罪主体,原因如下:首先把强迫卖血罪纳入单位犯罪的范围不符合单位的性质;其次,强迫他人卖血的单位的民事制裁的补偿性和行政制裁的轻缓性足以规制和预防单位犯罪,加之对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处罚,可以使被害人在情感上得到满足、使社会安定;再次,单位构成强迫卖血罪也不符合社会一般人的看法和习惯,现实的社会生活中没有存在着大量的此类单位危害行为。对单位构成强迫卖血罪的刑罚的产生没有民众认可的社会前提。对于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主体,虽没有单位,但也可以考虑增加单位犯罪主体。这样以来,追究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强制其接受刑法处罚,遏制单位犯罪,发挥刑罚的处罚功能和价值。对于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不能由自然人构成,对于符合本罪犯罪主体的单位中的某个工作人员,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事故,也当认定本罪,该工作人员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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