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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是人创造的有组织的乐音,其基本要素是节奏和旋律。音乐要成为音乐作品须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而著作权法上与音乐相关的规定除了“音乐作品”外,还有“录音制品”。这二者的关系很密切,原因是音乐是听觉艺术,音乐作品存在两种物质表现形式。由于欣赏音乐作品的受限条件较少,音乐作品的受众比其他作品广,这可以为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带来更多的经济利益。但当威胁来临时,音乐作品受到的冲击也会更大。而这个威胁正是网络的兴起和发展。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可以无损复制、传播便捷。网络环境打破了传统的音乐产业链,催生出了新的商业模式。网络服务提供者加入音乐产业链,作为消费者的网络用户也能主动传播音乐作品。这使得音乐作品的传播脱离了著作权人的控制,著作权人难以实现其权利。而侵权却变得更容易,侵权发生后,权利人维权又比较困难。此外,网络对著作专有权本身也有直接影响,而网络环境自身的变化发展又使这些问题变得更复杂。简言之,网络既打破了传统的音乐产业链,又影响了这条产业链的交易基础一一著作专有权。从我国的立法现状来看,现行立法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临时复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所以在线欣赏音乐无需付费;网络音乐电台的传播行为不能得到有效规制;对“避风港”规则的理解出现了偏差;录音制作者和表演者的权利安排不合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维权案例的主要特点是胜诉率高、赔偿额低。原因有法院难以平衡著作权人和技术方的利益、损失难以计算和取证困难。由于美国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领域处于领先地位,研究美国的立法规定和典型案例将为我们带来一些启发。美国的立法经验告诉我们,立法应具有前瞻性和可操作性;著作权人的内部利益结构要协调。同时,通过分析美国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同P2P软件提供者、音乐储存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广播组织间的纠纷,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启发:司法机关应中立裁判,注意平衡著作权人和技术方的利益;著作权人维权要适度;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展新的商业模式时应尊重著作权人的权利,用合法的方式使用作品。通过以上讨论,我们可以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入手,完善网络环境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立法上需要完善的有:整合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录音制作者和表演者的权利。而关于临时复制,由于我们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的准备尚不充分,所以暂时维持现行立法有关复制权的规定。司法上可以完善的有:加大赔偿力度,以解决司法保护不力的问题;客观合法地取证,以解决取证难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