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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行直接适用效力是欧盟法院提出的一项法律实践原则,根据这项原则,各成员国个人或法人等私治机构可以依靠《里斯本条约》条款的直接适用效力获得个体权利从而在国内法院对其他个体提出诉讼。根据这一概念,个体能实施《里斯本条约》从而对抗其他成员国私治机构所作的规定和措施或个人行为。这一概念属于直接适用效力的范畴,而在其他范畴称为垂直直接适用效力。这两种概念在里斯本条约四大自由的法律适用,特别是在货物自由流通有重要作用。根据1974年对Walrave案件中做出的一系列判决中,欧盟法院认为私营个体中的职员和其他有实力的组织应限制里斯本条约的自由流通权利以此保护个体不受国籍歧视。与Walrave案中的最佳法律效力不同,Defrenne案件传达出一种不同的观点,即里斯本条约可以在某些情形下适用于私体和公共部门,例如相关条约的强制性资格,但同时法院并未详细地解释判决附带意见。在Dansk Supermarked(丹麦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案件中,欧盟法院明确表示《里斯本条约》在货物自由流通方面的条款不具备平行适用效力。1997年“西班牙草莓案”中,针对法国农民和一些当地私治机构阻碍西班牙草莓在法国市场上进行销售的破坏性行为,欧盟委员会将法国告上欧盟法院,称法国未能《里斯本条约》的第34条规定的按时处理有关法国农民抵抗来自其他成员国农产品的示威活动中造成的暴力行为。基于《里斯本条约》第34条的延伸意义,欧盟法院同意委员会的立场,申明法国未能履行《里斯本条约》第34条和第5条以及普通农产品市场组织的义务,未能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从而保障水果和蔬菜不受私人个体设立的障碍影响。通过这一案件,欧盟法院表明其立场,即案件涉及的行为由个人或非公性质机构所为,但成员国对此负责,理由是未能尽到相关监管义务。这一案件也被视为在货物自由流动制度下平行适用效力的里程碑案件,但同时,也有其他声音表示,这一案件看似追究了个人或私治机构的行为,但实则仍然将责任置身于国家机构或公权力机关之上,并不是真正的平行适用效力的体现。综合以上列举的案件和其他欧盟法院审判的同领域的案件,欧盟法院已经基于Angonese案件给自由流通充分的平行适用效力,即使理解劳工自由流通平行适用效力而强制执行限制这一点一直饱受争议以及该效力因有关实体(体育组织属于常见应用对象)为里斯本条约的具体化设立重重阻碍而只能适用于非政府管制的部门。欧盟法院还基本赋予了里斯本条约下设立自由和提供服务自由的有限平行适用效力,即这些年的发展应受有关的私治机构建立的统一规范影响。统一规范影响里的开端标志这平行性范围的最大化,大多数以被综合和不断地论证,也有大多数已被广泛适用于自由流通法律法规中。在货物自由流通合法化应用时,人们似乎不太看好平行适用效力的法律原则,欧盟法院也在许多判例法中忽视这一概念而判定里斯本条约下货物自由流通不具备平行适用效力。欧盟法院未能统一处理里斯本条约自由和平行适用效力,但区分了不同自由权利。大多数案件的差异在于货物自由流通,而观察这些案件大多通过近距离视角。不难总结当同时处理两三个有争议性问题时,欧盟法院总体上更喜欢处理关于人员自由流通,设立和提供服务自由的平行性。在对最新的Fra.bo案例的判决中,在开始作出决定时,欧盟法院列举了根据判例法而判决里斯本条约第34条适用性的案例,即“所有成员国制定的能直接或间接,事实或潜在地阻碍欧盟区内贸易的贸易法规都具有与数量限制等同的效力”和如一个成员国鼓励希望在本国合法生产和/或在另一成员国营销的经济运营者获得国家合格证或当一个成员国无合法正当理由拒绝承认由另一成员国颁布的具有等效力的证明文件,都视为未履行里斯本条约规定的义务。与简短和含糊不清的判决相比,特别是关于货物自由流通的平行性,欧盟法院法,法律总顾问Trstenjak表示对延伸至个体范畴表示大力支持,并列举了大量判例法说明里斯本条约自由中的平行适用效力的法律原则。在她看来,问题的关键是私法组织是否必须遵守货物自由流通原则才能采取包括设立给饮用水供应公司的技术标准和证明文件,但是否有可能饮用水供应公司产品必须拥有某些证明文件才能符合标准这一做法就是根据法律本身。总的来说,这起案件在处理平行性和里斯本条约自由已经取得了跨越性进步。从某种程度上讲,这次案件结果承认了货物自由流通的平行效力以及决定了设立技术标准的私法机构,如DVGW应遵守《里斯本条约》第34条规定。但与欧盟法院法律总顾问Trstenjak的观点相比,还是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解决。欧盟法院给人们留下空间讨论私法机构是否具有里斯本条约第34条规定的正当性,未在实施货物自由流通案件对设立自由正面处理。从Walrave案件到Fra.bo案件的尝试性跨越给自由流通法带来了更多便利,因为这最终能给货物统一规定带来基本的门槛。即使各种自由权各不相同,但欧盟法的统一性比任何差异都重要,因为欧盟自由权的统一应用是保障内部市场一体化的有效途径。从Fra.bo案件中可总结出很多评论者的观点,已经鼓励有限的平行直接适用效力,即使当中还是有人称货物自由流通不应具备平行适用效力因为它于其他自由权不同,或现有的竞争法规定与私治机构行为相关的规定。在其他《里斯本条约》自由权中的基本原理可以作为建立货物自由流通平行性的模范。若想确认欧盟法院是否建立稳定的标准判断第34条和第35条是否能适用于纯粹的私体行为中,我们还需等待后续相关法令的出台。从作者的角度看来,里斯本条约关于货物自由流通制度的法律条款具备平行适用效力利大于弊,因为欧盟法院多年来的谨慎态度还是有其难言之隐,建立也需很大的努力。如果受到太多干预,个体权利和当事人自治权就会受到破坏,也会导致为保护国内市场造成他们亏损。另一方面,为部分私营组织和协会真的具备影响欧盟区内的贸易但借助自身地位,逃避里斯本条约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欧盟法院有责任抑制此类可能来自或就是来自私体的阻碍。保护当事人自治权与货物自由流通相比,欧盟法院结合相关案例认识到哪一方更重要,这一点至关重要。随着这一自由权利被这一系统建立,货物自由流通应以强大的方式被应用从而保护货物能在欧盟国家自由流通这一根本目的和根本成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