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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测性信息的披露可以使投资者站在公司管理者的肩膀上去审视企业的未来,可以帮助投资者自己独立做出投资决定。如果披露了预计亏损之类的信息还可以提前释放风险,有利于保持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鉴于预测性信息的重要意义,在本文中笔者首先将预测性信息明确规定为:它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本着善意的原则,在合理的推理基础之上,对未来一定时间内要发生的、对证券投资者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所做的主观评价。然后依次介绍了预测性信息的具体内容、分类和价值。用法律手段去规范预测性信息的披露,从而形成了预测性信息的披露制度。笔者设想把“安全港”理论、表明警示理论和更新义务理论三者相结合来构建完整的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框架。“安全港”理论的实践是以1979年美国SEC公布的Rule175为代表的,表明警示理论则是在各巡回法院审理的案件中逐步发展起来,此二者经过长期的发展,已经逐步成熟,但也暴露出了它们的不足之处。为了鼓励预测性信息的披露,美国国会在1995年将此二者相结合,形成了现在大家所熟悉的法定安全港制度。法定安全港制度代表了当今世界上有关此问题的最高立法成就。但是更新义务理论则不同,它处于发展的初始阶段,且美国的各巡回法院对此种义务持截然相反的两种态度,出现了重大的分歧。法定安全港制度也明确否定了这一义务。但是它代表了一种发展趋势,将来必定会对现在的披露制度产生重大影响。笔者在承认法定安全港制度有重大进步意义的基础上,也分析了其不足之处,以便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立法能够取长补短;另外在更新义务理论问题上,笔者还明确区分了更新义务与更正义务的差别,澄清了一些理论上的模糊之处。笔者还对我国现阶段有关预测性信息披露的立法做了简要的分析,并指出了现存的问题及其根源。最后,笔者提出了一些建设性的建议:要建立中国的“安全港”制度;要对警示语言所要达到的准确程度进行明确界定;要谨慎地推进更新义务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