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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从1988年创设以来就饱受争议,作为惩治贪腐犯罪的利器,其正当性一直是学者们关注的重心,其与无罪推定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仍然众说纷纭。但不可否认的是,没有人敢忽略其证明责任的重要意义,其不仅可能在理论上颠覆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的传统的“一元”证明责任分配理念,更重要的是,证明责任的分配直接决定了其惩治腐败犯罪的实践效果。然而,学术界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研究多从理论本身出发并最终停留在应然层面,少有进行实践分析的,学者们似乎并不太关注实践中本罪的证明责任是何种景象,存在什么问题,是何原因,如何解决?理论与实践的严重脱节导致的是盲目的实践和空洞的理论,这促成了本文的写作目的,通过对随机检索的2010年至今的100篇裁判文书进行分析整理,运用文献分析方法和实证分析方法,较全面的窥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证明责任的实践状况,发现并解决本罪的证明责任存在的问题,并积极回应理论观点和实践需要。通过对裁判文书的分析整理,笔者发现由于立法机关对本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必要的软化,同时缺少相应的监督机制,使得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表现出很强的随意性,甚至违反证据裁判原则,运用统计学方法来证明被告人的家庭支出,使被告人丧失了对该项证据的质证权。对此,应当强化对侦控机关的法律监督,要求其全面履行查证职责。被告人的说明行为实际上具有两种不同的性质,如果是对于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责任的事项进行说明的,则是在行使辩护权,反之,则是在履行证明责任。但是理论的误导使得法院并没有区分出上述两者的差异,而统一将被告人的说明行为认定为是在履行证明责任,致使被告人的证明责任不当扩张,甚至包括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收入与非法收入,明显缺乏合理性并违反了社会基本伦理。对此,应当通过程序设计来区分被告人说明行为的性质,在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环节,将诉讼程序一分为二,围绕“被告人说明义务的范围”与“被告人说明义务是否完成”两大争议焦点展开,并优先解决前者。被告人的证明责任也并不像理论界所认为的,在任何情况下,被告人只承担一种单一的证明责任,实际上法院根据被告人说明财产的性质、控辩双方的举证能力、被告人对信息的控制力以及社会效果等多因素综合考量后,赋予了被告人不同的责任,其既可能是说明责任,也可能是提出证据的责任,甚至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说服责任。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区别对待更符合正义的理念,过于关注体系性思考并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因此必须在实践中摸索出一套成熟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虽然理论界一直认为被告人的证明责任与推定之间具有直接关联,但实际上法院并不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必然联系,被告人的证明责任实际上来源于《刑法》“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的明文规定。主张推定转移证明责任的观点不仅缺乏必要性和可行性的理论价值,也难以解释在不利事实确实存在的情况下,被告人无需自证无罪,而在不利事实可能存在的情况下,被告人竟然要自证无罪的矛盾。更重要的是,这样会模糊推定作为一种特殊的事实认定方法的概念内涵。《刑法修正案(七)》除了增加本罪的量刑档次外,还对被告人的说明义务进行了修正。一般情况下,被告人说明财产来源即可,无需说明合法来源,对于被告人说明的违法违纪收入也应当进行扣除。因此,需要对《会议纪要》仅扣减被告人合法收入的内容进行相应的修正。同时,由于本罪缺乏量刑机制与追缴机制的区分程序,导致对非法所得产生的孳息的追缴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也应当进行相应的完善,将追缴机制与量刑机制区分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