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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慈善法的颁布,慈善法治化、制度化的进程不断加快,作为慈善事业的主要参与者,慈善组织的健康发展至关。慈善信托在慈善组织形式中占据了重要的地位,我国《慈善法》也特别拿出专章对其做出了规定,足见其重要性。慈善信托具有可持续性、长久性的特点,为世界慈善事业发展所使用。我国慈善信托刚刚起步,在信托数量和规模上还远远比不上发达国家,这并不是说慈善信托不符合我国慈善事业发展需要,相反,恰恰说明了慈善信托在我国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为了保证慈善信托的健康长远发展,必须制定相应的法律监管制度作为保障,英国是慈善信托的发源地,慈善信托法制化已经拥有了400多年的历史,世界各国的慈善信托立法和监管都吸收和借鉴了英国的经验,可谓世界慈善信托监管和立法的源泉。英国慈善信托监管以英国慈善委员会为基点,慈善委员拥有着慈善事业监管的大部分权利,监管涉及慈善信托设立、发展、退出全部的过程,包括了慈善信托的备案、信息公开、财务公开、税收优惠取得、退出规范、近似原则适应等一系列的规范,英国慈善委员会不仅承担了监管的职责,还具有指导的职责,对于慈善组织,慈善委员会具有指导其规范运作的职责。这些经验和制度都值得我国吸收和借鉴,我国慈善信托刚刚起步,低准入严监管,允许试错不能走错,是对我国慈善信托发展的要求,在吸收国外经验,总结自身实践的过程中不断完善自身立法和监管制度,是实现我国慈善信托平稳健康发展的保证。我国现阶段的慈善信托准入上并不宽松,《慈善信托管理办法》将慈善信托备案作为慈善信托享受税收优惠的前提,而这与公益信托的支持原则一定程度上相违背,在监管机构设置上主要是民政部门以及银监会两个主体,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权责不清的现象,而也缺乏对慈善信托智力支持体系。在退出机制上,我国还没有明确的立法,一个至关重要的近似原则的适应上也因为立法的原因,内容不清,我国信托法对公益信托有近似原则的明确规定,但是慈善法没有对此进行规范,而慈善信托管理办法将其赋予信托机构自决的内容,显然缺乏充分的考量。这些都需要我们通过学习英国经验,在自身实践和发展过程中不断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