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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之友”是指对一个案件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特见解或在案件中处于中立地位,接受法庭的邀请或者主动向法庭提出申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的非争端当事人。“法庭之友”是普通法系国家司法审判的一项重要制度。目前一些国际组织或区域组织,如国际法院、欧洲法院、北美自由贸易区等也采用了“法庭之友”制度。近年来,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速,国际社会强烈要求参与到全球经济的管理过程中来,从而出现越来越多的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Organizations,或简称NGOs)要求参与到国际经济争端解决程序中来,这些非争端当事方参与依据的主要身份就是“法庭之友”。在国际经济领域,争端解决可以分为两个主要的部分,一是WTO争端解决;二是国际投资仲裁裁决。在WTO争端解决的相关法律中,并没有关于“法庭之友”参与问题的具体规定,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个别案例中逐步接受了“法庭之友”要求提交意见书(amicus curiae briefs)的申请。1而在国际投资仲裁中,北美自由贸易区(NorthAmerican Free TradeAgreement,以下简称NAFTA)和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Disputes,以下简称ICSID)不仅通过案例接受“法庭之友”的陈述书,并且在制度层面上也对“法庭之友”的参与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国际投资仲裁中的“法庭之友”制度存在诸如发展中国家对“法庭之友”参与国际投资仲裁的支持度不足;“法庭之友”的参与程度远远不够;仲裁庭对“法庭之友”参与的形式限制过于严格等诸多问题,一方面限制了“法庭之友”的发展和其作用的有效发挥,另一方面,国际市民社会对国际投资仲裁体系合法性、透明度的质疑也未能有效地降低。本文主要对国际投资仲裁中的“法庭之友”制度进行分析研究,并针对上述涉及“法庭之友”的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五个部分,近2万5千字。第一部分,阐述了关于“法庭之友”的基本理论,包括概念、发展、主体及参与形式等,特别是梳理了“法庭之友”的历史发展脉络,分析了“法庭之友”的主体及参与形式的多样性。第二部分,论述了“法庭之友”参与国际投资仲裁的意义,也就是国际投资仲裁中“法庭之友”存在的必要性及其对投资仲裁体系产生的积极影响。首先,对于仲裁程序而言,可以为投资仲裁庭提供专业性的意见、提高仲裁程序的合法性;其次,对于仲裁体系而言,主要表现在可以维护仲裁裁决的公平性、增强投资仲裁体系的透明度、促进投资仲裁体系对公共利益的保护等三个方面。第三部分,以“法庭之友”的主体为分类标准详细介绍了国际投资仲裁中“法庭之友”参与的案件和有关“法庭之友”仲裁规则的变化,重点介绍了NAFTA、ICSID仲裁中涉及到“法庭之友”参与的实践情况。通过仲裁案件的分析可以看到,无论是NAFTA仲裁,还是ICSID仲裁,都体现了“法庭之友”参与的重要作用。正是由于“法庭之友”的大量参与,才有了NAFTA贸易委员会关于仲裁规则的声明以及新《ICSID仲裁规则》的出现。第四部分,通过对已有仲裁实践和仲裁规则的研究,总结提出国际投资仲裁中的“法庭之友”制度存在的四大典型问题,即发展中国家对“法庭之友”参与国际投资仲裁的支持度不足;“法庭之友”的参与程度不够;仲裁庭对“法庭之友”参与的形式限制过于严格;“法庭之友”的参与和投资仲裁程序私密性存在冲突等,为下文“对症下药”改进制度指明方向。最后一部分,在认识到上述国际投资仲裁中“法庭之友”制度存在的四大典型问题的同时,特别强调不能无限制地扩大“法庭之友”的参与权、放宽对“法庭之友”参与形式的限制。“法庭之友”参与投资仲裁的限度、形式以及应当履行的相关义务是完善“法庭之友”制度面临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法庭之友”的参与应当始终坚持在私密性和效率性,公共利益与当事方利益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对“法庭之友”的参与权既有扩大又有制约,进而从参与形式和限制以及具体标准等方面尝试提出笔者的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