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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自我交易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董事自我交易在经济上具有合理性,可以降低交易成本;另一方面,董事自我交易中的利益冲突可能导致其被滥用,从而成为公司董事侵害公司利益尤其是股东利益的工具。因此,如何约束董事的不公平自我交易行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概言之,在市场不完善的情况下,自我交易起到替代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符合经济效益原则。但这不能以牺牲公平为代价,如何寻求效益和公平之间的平衡点,是问题的实质所在。本文以董事自我交易的法律规制为研究对象,重点在于公司法层面上的探讨。本文首先对董事自我交易作了界定,接着从宏观层面上对董事自我交易的法律和市场这两大约束机制作了比较考察,然后对美、英、法、德四个发达国家的董事自我交易法律制度作了概览,并从强制披露机制、董事会或监事会审批机制以及股东会审批机制三个微观层面上对各国的具体法律规定作了比较分析,最后以我国现有国情为基础,对于完善我国相关立法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具体而言,本文主要分七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是对董事自我交易的界定。本文认为,董事自我交易是自我交易的一种,其核心特征是交易主体不独立和利益冲突。董事自我交易可以分为直接自我交易与间接自我交易,间接自我交易更具有隐蔽性,因此应当加以重点规制。第二部分从宏观层面上对董事自我交易的两大约束机制——法律和市场——作了比较考察。论文首先对英美国家董事自我交易法律规制模式的历史演变作了考察,接着介绍了法经济学关于董事自我交易约束手段的两大经典辩论: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之争以及法律与市场之争。然后从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控制权市场、资本市场以及机构投资者的影响力等角度出发,对各国市场机制与法律机制的具体情况进行了实证分析。分析表明,法律和市场都不是万能的,二者具有一定的互补性,但比较而言,法律仍是董事自我交易的主要约束手段。第三部分在第二部分结论的基础上概括考察了美国、英国、法国、德国四个发达国家董事自我交易法律制度的具体规定,为下文具体分析强制披露机制、董事会或监事会审批机制以及股东会审批机制作好了铺垫。第四部分详细探讨了董事自我交易的强制披露机制。董事自我交易的强制披露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一般披露,另一种是特殊披露。前者是向不特定的人所作的披露,后者是向自我交易的公司内部审批机关所作的披露。因此,两者的法律效力不同:前者并不影响董事自我交易的效力以及董事的民事责任;而后者能够对自我交易的效力以及利害关系董事的民事责任产生影响。第五部分分析了董事自我交易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审批机制。本文所考察的国家都要求董事会(非利害关系董事)或监事会代表公司参与自我交易的缔结过程,但是各国董事会或监事会审批的法律效力有所不同:一是自我交易的生效要件;二是董事民事责任的豁免要件。第六部分探讨了董事自我交易的股东(大)会审批机制。本文认为,股东(大)会审批程序虽然存在诸多缺陷,但由于股东才是自身利益的最佳捍卫者,加之机构投资者力量逐渐壮大等原因,许多国家仍然将股东(大)会的审批作为公司内部防范不公平自我交易的最后一道防线。第七部分在前文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新《公司法》中董事自我交易的有关规定作了评析,并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提出了若干完善我国董事自我交易法律制度的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