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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法对公司在破产重整中的信息披露问题规定得极为粗略,并没有具体规定公司在破产重整中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对象、披露内容、未按规定披露时披露义务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此现有破产法上的信息披露问题可操作性不强,实践中仍无法可循。对于上市公司而言,破产重整中的信息披露问题并不仅仅受破产法调整,还必须受到证券法的调整。破产法与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信息披露的规定如何适用、法院和证券监管部门又如何协调?这些问题都需要明确。本文认为,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应当包括破产重整上市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是财务管理人员,已经离职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是财务管理人员,经手公司具体事务的普通职员,上市公司的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披露对象除了债权人以外,还应有法院或其他权力部门,其他利益相关人。披露内容上,首先做概括性的规定,说明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与破产案件及债权人利益相关的一切信息,然后以列举的方式,将重要的内容列为信息披露清单。披露程度上,采用充分性的信息披露标准,以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作为考量因素。针对不同的信息披露对象进行差异化披露。并将举办听证会作为重要信息深度披露的必经程序。披露监管机构上,由法院主导重整程序的进行,法院处于核心地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配合法院的工作。会商机制的适用范围不限于在行政许可方面。披露义务人未按规定披露时,可以从民法与刑法角度对披露义务人进行追究。民法上,破产法院可以就违反义务的披露人罚款。刑法上可以确定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时所构成的罪名与刑罚,如规定拒绝说明罪、拒绝披露重要财产罪、在传唤时拒绝说明等罪以及相应的刑罚。有关破产法与证券法如何衔接的问题,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过程中,可考虑由破产法的信息披露制度涵盖证券法的信息披露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