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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的海事审判实践中,FOB价格条件下的无单放货纠纷不断增多。国内托运人因境外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货运代理企业无单放货,而基于诉讼效益等考量,国内卖方选择国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起诉的对象。在FOB术语下,进口方负责租船订舱,因贸易便利或市场价格等因素其告之国内卖方同境外货运代理联系听从安排交货,境外货运代理要求出口方将货物交给其指定的国内货运代理。据此,原先FOB术语下出口方“越过船舷”的交货义务由指定的国内货运代理代为履行,装船无误后国内货运代理签发自己或境外货运代理的提单,表明货物已经接收或装船。有时国内货运代理不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只负责转交船东提单。发生无单放货,国内货运代理企业是否要承担责任,国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是什么,两者是否有密切关系。一旦国内货运代理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则具体的责任性质及赔偿范围是什么,本文主要探讨这些问题。本文从海事实践中的一起典型的FOB下无单放货案件谈起,出口商与国内货运代理围绕国内货运代理是否要承担无单放货责任展开争论,而国内货运代理是否承担无单放货责任与其是代理人的法律地位还是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有密切关系。如果其仅是代理人,负责转交船东提单或代理契约承运人签发提单,则其只要尽到代理人应尽的合理谨慎义务便可以免责;如果其是无船承运人,签发自己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则其要尽到承运人的义务。对于无船承运人未按HOUSE提单交货,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无单放货理论上有违约说、侵权说和违约侵权竞合说。进口商可以选择侵权或违约择一诉讼,但对于出口商,因实践中出口商与国内货运代理无运输合同,而出口商往往又是最大的受害者,因此出口商主张侵权。但是出口商能否主张违约,本文会讨论。对于FOB术语下无单放货时,国内货运代理的赔偿范围本文也进行了探析,尤其是FOB赔偿价格,笔者认为无船承运人无单放货时,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实际价值。同时,实际价值一般为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CIF价),但因在FOB术语下,货物的实际价值不涉及运费,也不涉及保险费,因此赔偿额要相应扣除上述费用。对于出口退税损失本文认为也要赔偿,退税款虽非货物本身价值,但出口方在出口货物计算成本与收益时,往往将退税款作为收益,属于可预见范围,应当赔偿。最后为规范国内货运代理的操作和明确其责任,本文提出立法明确国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完善船东提单与无船承运人提单的运作及推行无船承运人保险制度三个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