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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如何既保障著作权人的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权利,同时又在网络技术的冲击下寻求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新的平衡点,成为世界知识产权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 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两个“互联网条约”确立了著作权人的“向公众传播权”,随后,美国、欧盟、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均采用国内立法的方式,或扩大解释原有的传播类权利,或新创立网络传播权,明确了各自国内法上对作品的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我国在“入世”前夕,通过修订著作权法确立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以因应加入WTO以及国内司法实践的需要。但我国围绕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定极其简单、笼统,留下了诸多立法空白。本文从理论和实践对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法律规定的需要出发,拟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本体、权利保护和权利限制三方面探究这一新兴的权利体系。 第一章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本体方面,本章从概括、评介国际条约和发达国家关于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模式入手,在此基础上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权利主体、客体、内容进行了逐一辨析。 我国《著作权法》中给出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新概念和明确的定义,但这一概念从名称到定义内容都存在缺憾。首先“信息网络”一词范围宽泛、指代不明,建议明确为“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权”或“交互式电子网络传播权”;其次,现定义完全照搬《WCT》,未能准确概括网络传播的本质特征,因此本文提出两种解决方案:(1) 完全采用《WCT》的“向公众传播权”概念,但注明包括网络传播、广播、表演、其他新增权利等所有传播类权利;(2) 重新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概括其本质特征,体现全球性(无国界性)、交互性、多媒体和超文本链接。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分为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在邻接权人主体方面,对于除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外的两类传统邻接权主体——出版者和广播电台、电视台能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文认为:(1) 无论司法实践还是《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都给予了网络出版者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资格,但仍有待《著作权法》或相关法规给予确认。(2) 未经许可的作品网络传播行为对作品的传统出版市场也形成了冲击,同时出版者对其版式设计还独立拥有权利,因此著作权法应比照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地位赋予传统出版者信息网络传播权。(3) 基于保证社会公众有更多的机会接受和利用信息等4点理由,本文认为无须赋予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传播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