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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情事变更制度,是指作为合同赖以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和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合同成立之时所不能预料到的变化,导致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或合同目的落空时,则应允许合同效力发生一定的变更或解除。德国法上对情事变更问题的处理采用的是交易基础制度,英美法相应的为契约受挫制度,我国《合同法》中并未明确规定情事变更制度,但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26条规定了“情事变更”条款,此为我国情事变更制度的一般规定。然而该规定本身就存在不尽完善的地方,并且我国的情事变更制度与其他合同履行障碍制度如不可抗力规则等在功能上的分工、协调与配合不明晰,再加上实践中情事变动的情形比较复杂,表现多元化,易与正常的商业风险混淆,这些因素共同作用,使得我国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出现了一些问题。那么如何完善我国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呢?这是本文要解决的问题。本文通过考察域外对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并结合我国适用该制度的实际情况,明确我国情事变更制度本身的适用条件、程序和法律效果,厘清该制度与周边制度的关系问题,从“限制”和“契合”两个方面入手为我国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提出一些完善建议。本文共分三章。第一章情事变更制度适用的域外考察。主要介绍了德国交易基础制度和英美法上的契约受挫制度的适用情况,并稍加评析。第二章我国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情况。本章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我国有关情事变更问题的立法情况,二是司法实践中对情事变更问题的处理,从而明晰我国情事变更制度适用情况,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第三章我国情事变更制度适用的完善。本章从情事变更制度的“限制”和“契合”这两大方面入手探究我国情事变更制度适用的完善。第一节探究了情事变更制度适用的“限制”问题,提出该制度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适用效果以限制情事变更制度适用的随意性,第二节讨论了情事变更制度的“契合”问题,通过厘清情事变更制度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关系问题,提出了我国情事变更制度的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