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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是我国金融诈骗中的头号犯罪,在金融诈骗罪的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近些年来,集资诈骗案频繁发生,手段翻新,为国家经济生活及社会稳定带来极大的破坏。本文欲从重点分析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入手,并对本罪的犯罪形态、罪数界限以及刑罚的相关理论与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作以深入探讨。全文共分五部分:第一部分,概述部分,从集资诈骗行为产生的必然性出发对该行为的发展演变作以简要介绍,其后分别叙述了我国关于集资诈骗罪的立法沿革,通过与国外法律对集资诈骗行为的立法规制得出我国对集资诈骗行为法律规制的特点。第二部分,这是本文的重点所在,分别对本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作以详细分析。认为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监管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双重客体。客观方面在对“诈骗”一词进行文意解读的基础上,提出目前我国司法解释对“诈骗方法”界定方法存在的不合理之处,提出要以诈骗罪的经典构造:“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或使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为核心,采用类型化的思维来科学认定“诈骗方法”。在对“非法集资”的理解方面,探讨了集资对象是否包括资金以外的财物以及集资是否包括在特定范围内向多数人集资的两个问题,并详细列举了实践中常用的非法集资的形式。数额方面提出以公式:“交付数额-案发前行为人已返还的本息”来认定犯罪数额。对于本罪的主体,本文探讨了自然人主体与单位主体的区分问题,并认为金融机构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目的”是本罪构成要件的又一重点,本文明确在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不同于民法中的“非法占有”,而应理解为“非法所有”,提出在实践中应结合行为人行为的目的、资金用途、许诺回报率的高低和到期后集资行为人是否有还本付息的表现这四点,并配合最高法下发的《纪要》科学合理地推定“非法占有”的目的。此外,主观方面,文章还指出“事后故意”概念的不合理性,以及本罪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况。第三部分,探讨了本罪既未遂标准的问题,并认为本罪并非连续犯,也非结合犯,对诈骗过程中可能运用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和向银行贷款偿还本息的行为与本罪之间存在的一罪数罪问题也进行了相应的分析。第四部分,主要针对司法实践中与集资诈骗罪易混淆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诈骗类、非法集资类犯罪的相关罪名的界限问题作以区分,以期对司法中定罪的科学准确有所帮助。第五部分,对集资诈骗罪的刑罚问题进行阐述。提出本罪法定刑中的死刑从应然的角度上看,最终是应该被废除的,但实际进程中,考虑到我国国情和集资诈骗罪自身的特点,应不同于其他诸如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类犯罪,在一定时间内还应予以保留。并提出对本罪资格刑和财产刑完善的一些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