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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国家的股东代表诉讼已有一百多年的发展历史,而我国,在2005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才正式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立和施行时间较短,尚不够成熟。本文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当事人、诉讼对象范围以及相关的程序方面进行研究,力图构建和完善我国股东代表诉讼体系和内容。第一部分,股东代表诉讼概说。这部分主要是探讨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含义与特征、起源与发展以及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发展历史和现状。这部分主要目的是研究股东代表诉讼的起源与发展,了解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发展现状。第二部分,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当事人。这部分主要是研究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被告范围以及公司和其他股东在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同时发现我国立法体制对于以上几个问题的规定存在不足,建议借鉴外国法律规定的先进内容,使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有法可依,并具有可操作性。我国公司法对于原告资格的规定比较宽松,但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笔者认为不应一刀切,应缩短持股期限,同时对于因赠与、继承等原因取得股份的持股时间应从其前手持有的时间开始计算,这样更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对于刚成立不久的公司的持股时间的计算,建议应允许持有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的股东可提起诉讼,而不受持股时间的限制。为顺应公司制度的发展,应增设并简化“多重派生诉讼”制度,无论是名义股东还是实质股东,抑或是无表决权股东,只要是为维护公司的权益,都应允许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除了分析其对象范围外,主要涉及被告能否提起反诉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允许公司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应允许被告提起反诉,以节省诉讼成本,同时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对于其他未提出代表诉讼的股东,笔者建议借鉴美日的做法,由法院告知其可以向法院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到诉讼中来,如果不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代表诉讼的既判力,若原告股东败诉,其他股东不得就同一理由再次提起代表诉讼。第三部分,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范围。本部分通过对外国立法和我国立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范围的评析,笔者认为应结合美国和日本的立法模式来确定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范围,凡是公司能够提起诉讼的行为,股东均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第四部分,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这部分内容阐述了我国立法中已规定的诉讼前置程序,对该前置程序进行评析,并对其完善提出相应的建议,一方面是对“紧急情况”应进行具体解释;另一方面建议对《公司法》中规定的“董事会”概念进行扩张解释,如上市公司的股东直接向诉讼委员会提出要求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也应视为其履行了“诉讼前置程序”。同时,建议增设程序性的规定,如:建议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诉讼费计算标准按非财产案件来处理,增设诉讼费用担保制度,设立对代表诉讼的和解与撤诉审查制度。对于诉讼的管辖及诉讼时效问题,建议此类案件主要由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时效规定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