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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产理论研究在国外方兴未艾,且公产理论已经相当完善。随着“行政国家”时代的到来,行政的任务更多的体现在为人们提供必要生活条件,作为行政活动“物的手段”的行政公产无疑有着越来越重要的意义。与此同时,行政公产致害的现象越来越多,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我国法律在此方面的规定有所缺失,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应纳入国家赔偿予以全面保护。本论文研究的基本目的在于弥补行政法学界长期以来漠视行政公产致害赔偿的缺憾,期望司法审判走出公产致害赔偿的两难境地,构建合理的制度模式。但是行政公产理论在我国几乎没有什么沉淀,所以本文更多的是从比较中进行探索研究。本论文共分四部分,各部分主要内容是:导言是对写作本论文的现实意义、价值以及行政公产的基本情况予以介绍。我国政府公共服务职能增强,出现了不少行政公产致害赔偿案件而对其性质的认定有很大的分歧,有必要对其进行研究。行政公产的内涵是不断发展的,本文认为:无形资产的出现给行政公产增添了内容,无形资产包括信息、公信力等都应当纳入行政公产的范围。第一部分首先通过案例来说明我国行政公产致害赔偿的现状,我国法院在审理行政公产致害案件中大部分用民法调整。芜湖市水煤气案法院没有考虑政府公权力的介入,政府的权力和责任不符违反了有权必有责的原则,这不符合行政国家的要求。其次阐述了我国现在行政公产致害赔偿两难境地,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国家赔偿法的草案中认为国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缺陷发生的赔偿不属于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将行政公产致害赔偿排除在国家赔偿法范围之外,这没有摆脱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束缚,但适用我国民法又有很大的限制。我国民法及其司法解释只是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有瑕疵而产生的赔偿责任,而以上列举的根本不能囊括公产的范围,这使得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因为行政公产的瑕疵受到损害时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再次介绍了国外行政公产致害赔偿的立法现状,特别是对日本、法国这些行政公产致害赔偿立法比较先进的国家予以介绍,从而了解行政公产致害赔偿的发展方向。并且可以对行政公产致害赔偿的范围、适用的原则在结合我国实际的基础上加以借鉴、运用。第二部分论述了纳入国家赔偿法的依据,这部分是本文的重点。行政公产致害赔偿的理论基础是公共服务论,随着近代政府职能增大,福利措施的增加,行政公产日益普遍,虽然理论上很难将其归属于权力的运作,但是公民接触使用行政公产的情形日益频繁,受到损害的几率也增多。在这种情形下研究行政公产致害赔偿适用国家赔偿的依据可以给审判工作提供理论依据。这一部分首先从行政公产的性质入手,行政公产是一种与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并列的行政手段,行政主体通过利用各种行政公产达到行政目的是行政主体的主要活动方式,是国家运用物来实现行政目的,因此行政公产与其他行政手段出现瑕疵的补救手段应当相同。其次从行政公产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来论证。三是从公民权利与国家义务方面来论证,现代行政的发展提出国家提供各种服务是一种责任,而出现瑕疵时国家应承担赔偿的义务。四是从公益组织与国家的关系上进行研究,他们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在委托人对委托事项的管理上出现问题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国家承担责任可以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不会因为公益组织的无力负担而得不到补偿。五是论证了我国已经拥有的公产致害赔偿的经济基础。第三部分讨论了行政公产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制度安排。首先讨论国内外行政公产致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根据国外的经验和我国的情况认为违法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的运用可以更好的保护公民的权益。二是阐述了行政公产致害赔偿的四个构成要件,分别是须为行政公产,须行政公产设置或管理有欠缺,须公民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受到现实损害,公民受到的损害须与行政公产的设置或管理的欠缺具有因果关系。三是讨论了公产致害赔偿的请求权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范围。四是在我国的经济基础之上讨论行政公产致害赔偿在我国的适用范围。基于我国的经济基础和目前国家赔偿的范围我国行政公产致害赔偿应控制在公共设施致害赔偿,这样可以减轻国家负担公民的权益也能得到较为全面的保护。五是对国家赔偿的资金来源作探,国家赔偿费用是实现国家赔偿的保证。这部分介绍了各国的资金来源,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赔偿费用一般由国库支出,但为了受害人的权益得到保证,各国在具体规定上采取了四种不同的方式。这些具体的措施对我国国家赔偿的资金来源有借鉴意义,本论文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国家赔偿的资金来源提出一些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