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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由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达成合意,是合同成立最典型的方式。一般情况下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意思实现制度的典型表现之一是以行为作出承诺,是一种特殊的合同成立方式。大陆法系传统的意思表示理论,只明确规定了明示意思表示,默示意思表示和意思实现并无具体项下的概念规定,仅作为了一种例外情况而存在。对意思实现制度的性质、构成要件和解释适用,并没有进行深入的探讨和规定。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其中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中第二节“意思表示”中,第138条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第142条第二款规定“无须受领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拘泥于所使用的文字,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真实意思。1”这些规定的出台让我们不得不去进一步探讨意思实现制度在我国民法立法的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意思实现制度在整个民法体系中的体现十分广泛,包括如单方行为之物权的抛弃,无需受领的要约,无需受领的承诺。本文所探讨的主要是就《合同法》(第21条)所规定的“承诺”而言,第22条,第26条第1款所想表达的,即无需受领的承诺,基于要约人允许、交易习惯、商业惯例等,承诺还可以通过行为来作出。2由于拉伦茨将意思实现独立于意思表示之外,因此其在考虑法律行为的意思实现时,将无需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社会典型行为缔结合同的情形亦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51条的规定,尚有争议。我们仅讨论意思实现在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框架内适用时的构成要件,特别是通过意思实现对合同要约的承诺,以呼应我国《合同法》第22条及26条的规定。本文首先从内涵界定出发,指出意思实现乃一种广义的意思表示,此部分以德国日本台湾等关于意思实现的学说归纳和分类为主,分析意思实现的内涵与定性。第二部分划分了意思实现的界限,从德国民法典§151条关于意思实现的构成要件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18条第1款和第3款为出发点,只考量意思实现在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框架内适用时的构成要件,特别是通过意思实现对合同要约的承诺,以呼应我国《合同法》第22条及26条的规定。第三部分重点分析意思实现的构成要件,对交易习惯分别从交易参与人和地域加以认定,对依要约人放弃承诺通知的情形具体分析意思实现制度,并对存在可为承诺的事实和时效要求作出列举。其中对交易习惯的认定,分别从《合同法》的有关法条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对交易习惯的界定分析出发,兼对比德国和台湾法上的规定,寻求更贴合立法意图的解释方式。第四部分从中国现实的司法判例出发,分析意思实现制度的构成要件下效力瑕疵的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和类型化的适用,对司法实践中尚有争议的订购单,接车单,质量保证单的法律性质以意思实现的角度作出定性,为司法实践的争议的学理依据作出新的探索和尝试。最后,通过对上述意思实现制度的再认识以及解释体系的完善,对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的有关规范进行梳理,并总结、分析其主要内容与缺陷。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的相关建议,并尝试着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为意思实现制度的适用及其解释寻找到一席之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