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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该条款是一项产品质量标准方面的促进交易的补缺条款,它在基于六十一条充分赋予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给予当事人双方协议补充规定的前提下而进一步针对当事人在产品质量标准上适用的法条,有着举足轻重的实践意义。虽然我国目前国标、行标的制定是从保护消费者角度出发,给予企业的一个规制,但是许多标准的制定仍然是与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国家技术水平是有差距的,具体而言,正是由于该法条在现实案例中所反映出的产品质量标准过低以及缺乏的问题使得我们在对《合同法》六十二条第一款的适用上产生困惑。针对此问题,本文通过五个部分对这一问题进行阐述:首先是该条款在适用中遇到的问题。主要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以现存的质量标准案例来阐述问题的严重性,并列出与产品质量标准相关的法律进而对该条款适用上的问题进行总结;第二部分是对本文问题的回顾以及文献的回顾。其次是对上述问题的成因分析。主要是对上述问题进行社会原因的分析以及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过低或缺乏的合同法原因上的分析。再次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法理基础。主要是对该条款设立的目标、以及合同公平、合同效率、合同自由及合同安全这些原则对该条款的指导意义。然后是对构建合同法补缺条款因素从宏观与具体的角度考量。最后是对该条款的在完善方式上以及具体条款上提出具体有效的完善措施。本文通过对《合同法》六十二条第一款问题的分析并最终设计出完善措施,是顺应了我国经济发展的趋势,发现该法中存在的因产品质量标准过低以及产品质量标准的缺乏所导致的漏洞并提出有效的办法,使得该法能够真正发挥其应有的效力,真正能够在实践中被更好的适用,减少虽然某些产品符合相关标准,但因我国标准的自身问题所带来的因侵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安全个案问题的无依据性的损害,为较为弱势的消费者一方提供基础,同时在此基础上实现交易双方利益的相对平衡,促进合同交易的顺利进行,维护合同法的宗旨,促进合同法价值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