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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国家正在推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这使得企业的市场退出机制问题再次引得了学界和实务界的重要关注。公司司法解散作为结束公司“生命”的原因,是公司市场退出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个风险社会下要为一个公司设立一个最低治理目标,很可能就是避免发生公司僵局。在此意义上,公司僵局的处理占据着公司治理,甚至是公司法实务和研究的基础性地位。2006年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首次对司法解散制度进行规定,不再处于混沌未开状态;2008年《公司司法解释(二)》对此进行了细致规定;随着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第八号指导案例的发布,着重对司法实务中的相关困境做出指导。我国立法层面已意识到公司法提供的制度资源对于增强我国公司的经济活力和市场竞争力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然而由于我国对该制度的规定仍然过于含义模糊,在实务界和学术界均对其争议较大。本文应用实证研究方法,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中筛选出161个案例加以具体分析,揭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法律适用特征,发现其存在的问题,并对此提出建议。希望能够贡献微薄之力。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共有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以161份判决书为分析对象,通过对涉诉公司特征、行权股东的基本情况,法院裁判情况三方主体不同角度进行量化统计分析,形成对公司司法解散实践的直观认识,并分析实践中发生的相关问题。第二部分,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进行逐一分析。明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含义界定;确定“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受到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和考虑因素;明晰“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功能定位和认定标准。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剖析,归纳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司法适用的特征和规律,对现实中产生的困境加以分析。第三部分,在之前的实证分析基础上,为我国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相应建议。通过前述实证研究,建议在立法上规定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审理和判决原则。明确利益衡量、审慎判决和穷尽内部救济原则作为指导;其次,细化司法解散法定事由,将股东压迫作为法定事由加以规定;最后,完善替代性救济措施。包括强制置换股权机制、股东退股以及除名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