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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兴的证据种类,给世界各国都带来了一系列证据法问题,包括如何界定电子证据、如何确定其法律地位、判断其原件以及电子证据的收集与可采性等诸多方面。在证据法比较发达的法治国家,对电子证据的法律规制已经卓有成效。但在我国,由于种种具体的原因,对电子证据的法律规制还很缺乏。在我国社会信息化深入发展,网络纠纷及网络犯罪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对电子证据问题进行科学完善的法律规制已经属于当务之急。笔者有鉴于我国电子证据问题的落后现状,尝试结合有关理论,对我国电子证据的法律规制问题进行比较系统的理论探索。笔者尝试遵循以下思路研究电子证据法律问题。首先,笔者从电子证据的概念和特点入手,说明电子证据同传统证据相比,不同之处在于传输、载体方式等方面,而非证明机制方面,即电子证据决非一种全新的证据,而是传统证据的演变形式,即我国传统证据均存在电子形式。因此,将电子证据分为电子物证、电子书证、电子视听资料、电子证人证言、电子当事人陈述、电子鉴定结论以及电子勘验检查笔录七种。其次,笔者提出电子证据收集中极易遇到的法律冲突,如计算机犯罪案件中收集、扣押或提取电子证据时的合法性(隐私权、通信自由权等)问题;在民事纠纷案件中收集电子证据产生侵权行为(如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等第三方)而导致经济损失或民事纠纷等问题。并在对问题现象及我国解决此类问题的立法现状进行评析后,给出“计算机审计技术”、“中间人”等设想的完善思路。再次,笔者针对我国学理的主流意见,展开了电子证据可采性标准的论述,提出以下基本见解:(1)通过窃录方式获得的电子证据,不予采纳;(2)通过非法搜查、扣押等方式获得的电子证据,情节严重的,不予采纳;(3)通过非核证程序得来的电子证据,在电子商务纠纷案件中不予采纳;(4)通过非法软件得来的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一般不予采纳;(5)诉讼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的电子证据,一般予以采纳;(6)由适格证人通过具结方式证明其为真的电子证据,一般予以采纳;(7)有证据证明计算机系统在关键时刻处于正常状态的,推定电子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纳;(8)附有电子签名的或附加其它适当安全程序保障的电子书证,推定其具有真实性,一般予以采纳;(9)由适格专家鉴定未遭修改的电子证据,一般予以采纳,等标准。最后,笔者通过对国外电子证据立法的比较,结合我国立法现状,进一步提出健全完善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的基本构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