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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是一种为了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和本约合同具有特殊关系的同时,还具有自身独立性的特点。由于我国民事立法的起步较晚,民事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在以往的民事单行法立法中没有关注到预约合同。因此,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尚未对预约合同制度作出规定,仅在司法解释中确认了预约合同的合法性。在经济活动中,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预约合同因为其固定交易机会的作用,越来越多地出现在交易过程中。在法律适用上,因为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预约合同的效力及其责任认定,还存在很多问题没有解决,也导致了预约合同在实践中的适用困难。在民法理论上,对于预约合同效力及其责任认定的一些问题还存在争论。在本文中,笔者尝试在合同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思想下,以预约合同的特征,以及预约合同生效要件为支撑,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本文中简称《民法总则》、《合同法》、《房地产管理办法》)为依据,探讨预约合同效力及其责任认定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本文为解决这些问题,包括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预约合同的概述。首先,介绍了预约合同概念和特征。预约合同是将来订立本约合同的合同,具有合意性、约束性、确定性、期限性、独立性,五大特征。然后,论述了预约合同的生效要件。通过合同的生效构成要件理论,观察预约合同的自身特点,论述预约合同的生效构成要件,包括主体与本约合同的要求保持一致;合同的内容具备订立预约的意思表示;预约合同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通过对这些构成要件的分析,为下文预约合同的效力及其责任认定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和解决提供理论依据。最后,论述了预约合同的效力与其责任之间的关系,预约合同的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预约合同的效力是其责任的前提,而预约合同的责任是其效力的归属。第二部分是提出我国预约合同的效力及其责任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其中包括,第一,本约合同未被许可时预约合同的效力状态是什么,主要存在无效和有效两种观点。第二,合同订立形式是否影响预约合同的效力,主要存在预约合同要式说,预约合同不要式说,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形式保持一致的观点,以及对这种观点的修正。第三,本约合同订立后预约合同的效力问题,主要存在预约合同继续有效,预约合同被撤销,预约合同因履行而终止三种观点。第四,预约合同权利义务认定问题,主要存在必须磋商说,应当缔约说,区分说,视为本约说四种观点。第五,违反预约合同能否要求继续履行问题。第六,预约合同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王利明教授认为预约合同不产生缔约过失责任,但是并没有直接给出理由,因此产生了反对的观点。第三部分是预约合同效力及其责任认定的域外考察,主要通过对德国和瑞士的预约合同制度考察,兼有对日本、意大利、俄罗斯、智利的预约合同部分规定的考察。寻找出对我国预约合同效力及其责任认定可以利用的启示,包括,预约合同意思表示要明确,预约合同应当出在要式的情形,合同当事人违反预约合同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继续履行。最后一部分是完善我国预约合同效力及其责任认定的建议。通过前四部分的论述,尤其是对第三部分问题的回应,提出了六个建议。第一,确定本约未被许可时预约合同依然是有效的。第二,明确在特殊情况下,订立形式对预约合同的效力有影响,如果不符合形式要求,预约合同无效。第三,明确本约合同订立后预约合同并非继续有效,而是终止。第四,当事人在订立预约合同后,承担应当缔约的义务。第五,细化违反预约合同的继续履行,违反预约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对于不同的情况要分别讨论。第六,确定预约合同可以产生缔约过失责任,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并不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