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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是人在社会交往中的最高原则,为了保障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纷纷通过判例发展出了“交往安全义务”、“注意义务”等理论,以救济当事人因他人违反作为义务所遭受的损害,并且在这一领域已经积累了百余年的经验。针对近年发生于住宿、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以及群众性活动中的因负责人未尽到保护他人安全的作为义务而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我国也借鉴别国经验特别是德国法上的交往安全义务理论,先是在司法解释中而后在立法上确立了安全保障义务,以为此类特殊侵权行为提供裁判依据。但是,我国对该制度的关注不过十余年,学界对此类侵权的归责原则、安全保障义务如何产生、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补充责任是否合理以及义务人是否享有追偿权等问题的争议还很大,所以对这些问题仍有讨论的必要。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通过提出发生于生活中的不作为致害侵权案件,引出国外解决此类侵权问题的两种路径,即合同法上的解决路径和侵权法上的解决路径。前者主要是利用缔约过失责任、积极侵害债权等制度来处理,后者则是通过承认并扩张侵权法上的保护性义务来解决。但利用合同法来解决有局限,它不能对没有契约关系或未进入缔约关系的当事人提供有效保护,也无法救济精神损害,反而侵权法不仅能救济有契约关系的当事人的损害,对没有这种关系的当事人也能提供有效保障,所以各国越来越倚重侵权法上的解决方式,承认并逐渐拓展侵权法上的保护性义务也是一种必然。借鉴了比较法的经验,我国也顺应潮流在侵权法上确立了安全保障义务,这是值得肯定的。第二部分主要讨论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的归责原则。从比较法上看,大陆法在认定不作为行为人的过错时倾向于采纳过错推定原则,英美法主要是以“事实自证”这一法则来判断义务人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其实也接近于过错推定。但是国外的判例和学说并没有使我国学者也一致地认可过错推定原则,学界只就这一领域排除无过错责任达成了共识,但对到底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原则的问题却始终未能形成统一认识。笔者认为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义务人过于严苛,会不当增加其成本负担,而我国的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又不像西方那样发达,义务人很难将承担的风险转嫁和分散到社会层面,而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并无法律上的根据,所以笔者主张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三部分主要从过错和因果关系两方面探讨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构成问题。要正确判断义务人的过错,首先必须要看行为人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我国立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原因有两种:一是因控制公共场所而产生义务;二是因组织群众性活动而产生义务,这过于狭窄。笔者认为控制私人场所及实施先行行为同样可以产生安全保障义务,而且不能绝对地断定安全保障义务对非法进入者不产生。另外,笔者认为将来我国侵权法不能将安全保障义务纳入过错侵权的一般条款。其次,对过错的认定还必须要考虑到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的问题,否则义务人面临的风险太大。对于因果关系要件,笔者主张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看违反义务行为是否一般性地提高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如果是,就认为有因果关系,但这可能会不适当地扩张责任,所以还必须要辅以其他补充规则如可预见性理论、替代原因理论等加以检验。第四部分主要讨论第三人介入情形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笔者认为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一律采用相应的补充责任并不合理,该责任形式的适用场合应该被限定在安全保障义务人过失侵权且第三人故意侵权这一情形。倘若义务人故意侵权的,则应该与直接侵害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义务人和第三人都是过失侵权的,则应该适用按份责任。具体案情不同,承担的责任形态就可能会不同,这可以更好地实现个案公正。此外,在这部分笔者还重点讨论了承担了相应的补充责任的义务人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虽然相关法律对此问题的规定不统一,但笔者认为应当肯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追偿权。